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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荣光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40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荣光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荣光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40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欣,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光辉。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荣光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斐、被告荣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玩具魔法棒(小蓝)”是动漫剧《巴巴拉小魔仙》系列玩具之一,就该玩具,原告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33072.6,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凭借《巴巴拉小魔仙》动漫剧奠定的知名度,产品畅销全国,广受青少年儿童和家长的喜爱。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荣光辉未经许可,大量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三无”产品,并使用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2011年月12月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并严重冲击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

被告荣光辉答辩称:其不知销售的玩具产品涉及侵权,在知道后即已停止。

其销售时间短,金额小。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以下证据副本:1、专利号为ZL201030133072.6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下载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专利授权图片及专利相关信息。

3、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8月3日出具的涉案专利《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3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权保护范围。

4、原告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书》。

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资格。

5、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2012年1月4日出具的(2012)皖合中公证字第322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6、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8800元、1400元。

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总金额10200元,计涉及10个案件,本案主张1000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庭审中出示了相应原件。

其中对证据1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3993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专利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5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由原告当庭提供。

被告荣光辉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荣光辉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对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全部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玩具魔法棒(小蓝)”,专利权人是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及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133072.6,专利申请日2010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5日,专利年费现交纳至2013年4月1日。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图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放大图、仰视放大图以及立体图,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主视图上部呈现由多片花瓣形成的花朵形状,花朵形状的下面有两个花瓣的形状,花朵和花瓣与棒体相连接。

2011年9月2日,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作为丙方与甲方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

协议主要内容为:丙方有权在产品上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

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丙方全权代理;

甲、乙双方授权丙方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全权行使代表权以调查、收集证据等;

甲、乙双方授权丙方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其权限为全权代理,有权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代为起诉、和解、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等;

丙方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等。

2011年12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应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照飞,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大市场五区1325-1327号、门头标记为“荣荣玩具”字样的商铺,杨照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铠甲战士”、“炫动魔法棒”玩具各一件,取得标明“荣荣玩具”字样的无印章空白单据一张。

返回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密封。

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2012年1月4日出具(2012)皖合中公证字第322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购买过程。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展示了处于密封状态且封条上有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印章的公证保全证物。

被告荣光辉审查后确认证物密封状态完好,但认为不能确定由其出售。

本院组织原、被告启封并取出被诉侵权玩具产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由透明塑料膜包装并粘连在一块纸板上,纸板上印有“炫动魔法棒”以及注意、警告事项等内容,未标明生产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质量检验合格标志。

原告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以和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似。

被告比对后认为两者在棒头和棒身连接处存在差别。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和涉案专利设计仅存在细微差别,应认定两者构成高度相似。

被告荣光辉2008年从事个体经营,经营地址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大市场1328号,2011年上半年搬至安徽大市场1325—1327号。

2012年3月20日,被告正式注册成立名称为合肥瑶海区荣氏玩具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玩具、儿童用品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与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在被告荣光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经过另两位共同专利权人的许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上使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虑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本案中的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故可以进行比对。

比较涉案专利与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二者高度相似,足以令消费者将被诉侵权产品混淆为原告专利产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荣光辉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玩具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被告没有对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加以证明,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本院结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荣光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荣光辉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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