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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陈育进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85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陈育进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陈育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发表人曾智明。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育进,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系东莞市横沥集鸿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被告陈育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73505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goldlion”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金利来”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目前,金利来商标在中国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路南的“集鸿百货”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利来公司明确被告销售的皮带侵犯了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粤广海珠6781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3、(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3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商标驰字第(2004)第122号批复,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较大;

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陈育进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第553926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GOLDLION(FAREAST)LTD.],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续展有效期分别自2001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2011年4月1日,原告金利来公司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内地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商标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为准)上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

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原告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金利来公司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

根据上述证据显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及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与公证人员俞鼎轩随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达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路南名称标识为“集鸿百货”,由孙娜购买了皮带一条,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凭证号为011590号“东莞市横沥集鸿百货店持卡人存根”一张、编号为00149161号“集鸿百货商场”购物小票一张,金额显示均为人民币48元。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3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3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里有皮带一条,皮带扣、皮带尾部、皮带挂钩、吊牌上均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被告陈育进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横沥集鸿百货店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19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通讯器材、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陈育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陈育进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其在中国内地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商标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为准)上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金利来公司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35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3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涉案商品系被告陈育进经营的东莞市横沥集鸿百货店售出。

第5539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带在内,本案被控侵权的皮带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553926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涉案皮带上使用的“”标识与金利来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图形整体形态基本相同。

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皮带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陈育进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原告金利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育进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553926号“”商标的知名度、陈育进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陈育进店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及金利来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陈育进赔偿金利来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对于原告金利来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育进立即停止侵害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育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陈育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审 判 员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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