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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C株式会社与乐清市华力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徐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96号
案件名称SMC株式会社与乐清市华力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徐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MC株式会社,乐清市华力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徐杰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96号原告SMC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四丁目14番1号。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玥,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华力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白石镇密川村。

法定代表人钱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甘美,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亦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徐杰,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磊五金机电经营部业主。

原告SMC株式会社与被告乐清市华力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被告徐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SMC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黄剑国、张玥,被告华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甘美、娄亦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MC株式会社诉称,其系ZL0214××××.9号、名称为“电磁阀”的发明专利权权利人。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华力公司经营场所购买到其制造的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三种型号的电磁阀产品各10个。

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广州市越秀区盛赞机电商行购买到被告华力公司制造的上述三种型号电磁阀产品各10个。

2013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徐杰经营场所购买到被告华力公司制造的上述三种型号电磁阀产品各10个。

经比对,上述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三种型号的电磁阀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除上述三种型号的电磁阀产品外,被告华力公司制造的其他型号的SY系列电磁阀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另外,被告华力公司在其网站上对被控侵权的电磁阀产品进行介绍、宣传,并在浙江省乐清举办的第十三届中国电器文化节暨国际电工产品博览会上展出、推广被控侵权的电磁阀产品。

被告华力公司、被告徐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SMC株式会社ZL0214××××.9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徐杰停止销售侵犯原告SMC株式会社ZL0214××××.9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3、被告华力公司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SMC株式会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据2.专利说明书;

以上证据证明SMC株式会社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证据3.(2012)沪黄证经字第10520号公证书;

证据4.(2013)沪黄证经字第308号公证书;

证据5.(2012)沪黄证经字第11912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华力公司、被告徐杰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案外人广州市越秀区盛赞机电商行销售的产品也是被告华力公司制造并销售的事实。

证据6.(2013)沪嘉证经字第301号公证书;

证据7.(2013)沪东证经字第3916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华力公司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的事实。

证据8.乐公刑诉字(2012)第2242号起诉意见书;

证据9.(2013)温乐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0.(2013)温乐知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华力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以及被告华力公司具有主观恶意、侵权规模巨大的事实。

证据11.律师服务费清单;

证据12.律师服务费账单及贷记凭证;

证据13.律师服务费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三个案件共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53454元,本案主张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84484.67元。

证据14.购买侵权产品票据5张;

证据15.公证费发票5张;

证据16.翻译费发票1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人民币21180元,本案主张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7060元。

被告华力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力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SMC株式会社举证证据,被告华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产品价目表》看不出SY系列电磁阀的技术特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杰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磊五金机电经营部不是被告华力公司的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并非由被告华力公司制造;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产品选型手册》并非由被告华力公司制作,也不能反映出产品的技术特征;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产品选型手册》不能反映出产品的技术特征;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徐杰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磊五金机电经营部不是被告华力公司的经销商;

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11系原告单方提供,与本案无关,应该提供合同;

证据12-16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7,被告华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以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为准;

原告证据8-10,被告华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11,原告提供了原件,被告华力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12-16,原告提供了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SMC株式会社是名称为“电磁阀”(专利号:ZL0214××××.9)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

原告SMC株式会社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基础主张两被告侵权。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磁阀,设置了螺线管部和阀部;

所述螺线管部把向线圈通电的操作所驱动的移动铁芯内装在一端设置了开口的磁性箱体内,所述阀部在阀身内配设了对上述移动铁芯所驱动的多个口之间的通路进行切换的阀体;

所述螺线管部和所述阀部,在所述磁性箱体的开口嵌入并结合了阀身的移动铁芯作用的一端侧;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阀身的和螺线管部相结合的端侧,在阀身的相对侧的面上设置结合用凹部,将所述凹部的螺线管部一侧的内壁面,形成为朝向里面从所述螺线管一侧向另一端侧倾斜的斜面;

另一方面,在位于上述磁性箱体的开口侧的侧壁上与上述凹部对应的部位、设置形成铆接片的切槽,通过将所述铆接片抵接并铆接在所述凹部的斜面上,使所述阀部和螺线管部在向相互嵌入的方向施力的状态下结合。

2012年11月14日,根据申请人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车站路58号华力公司门市部购买了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三种型号的电磁阀产品各10个,并取得《产品价目表》、《产品选型手册》及收款收据。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2)沪黄证经字第10520号公证书。

2012年12月13日,根据申请人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解放中路163号广州市越秀区盛赞机电商行购买了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三种型号的电磁阀产品各10个,并取得《产品选型手册》、发票及名片。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2)沪黄证经字第11912号公证书。

2013年1月9日,根据申请人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江某98号华夏五金机电城42幢03号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磊五金机电经营部购买了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三种型号的电磁阀产品各10个,并取得《产品选型手册》、销货单及名片。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沪黄证经字第308号公证书。

2013年2月16日,根据申请人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江某西侧“第十三届中国电器文化节暨国际电工产品博览会”华力公司展台取得了载有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三种型号电磁阀产品价格的《产品价目表》。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领取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沪嘉证经字第301号公证书。

2013年3月14日,根据申请人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电脑上浏览华力公司www.hlcpc.com网址,相关网页上展示了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三种型号电磁阀产品。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3916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华力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经营范围:气动元件制造、销售等。

又查明,被告徐杰于2012年3月8日开办设立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磊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范围:销售五金、气动元件等。

再查明,原告SMC株式会社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4484.67元,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翻译支出费用人民币7060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SMC株式会社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华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电磁阀与涉案专利存在四点区别: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磁性箱体;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凹部里面没有斜面,涉案专利凹部截面图是梯形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凹部截面图是长方形的;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切槽和铆接片;

四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冲压而不是铆接到所述凹部的斜面上。

本院认为:被告华力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四点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一般而言,磁性材料是指过渡元素铁、钴、镍及其合金等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磁性的物质,铁、钴、镍三种铁磁性元素是构成磁性材料的基本组元。

华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螺线管部的箱体系镍合金制成,显然属于磁性材料,故被控侵权产品螺线管部的箱体为磁性箱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第二,庭审时,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解后可看出,被控侵权产品阀部的凹部的内壁面存在一定角度的倾斜,是一个斜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第三,庭审时,通过直接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磁性箱体开口侧的侧壁上、与凹部对应的地方设置有一字型切槽,同时在该切槽的下方形成了铆接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第四,华力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冲压将螺线管部固定在阀部的凹部之中与涉案专利不同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理由是:首先,通过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可知,其铆接片抵接在凹部的斜面上,同时由于铆接片发生塑性变形,必然会对该斜面产生持续推压力即铆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铆接片与凹部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从而使得阀部和螺线管部在向相互嵌入的方向施力的状态下结合。

其次,铆接片与凹部的连接方式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特征,并非保护形成该种连接方式的技术手段。

因此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铆接片是抵接并铆接在凹部的斜面上,就应当认为其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至于铆接片是通过何种技术手段抵接并铆接在凹部的斜面上的,在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没有必要予以考虑。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铆接片抵接并铆接在凹部的斜面上以结合螺线管部和阀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根据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华力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三种型号的电磁阀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SMC株式会社请求判令被告华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SMC株式会社按法定额赔偿方式要求被告华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请,其未提供因华力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华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权取得的时间、华力公司侵权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SMC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费用,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亦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徐杰销售上述侵犯原告SMC株式会社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同样构成专利侵权,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SMC株式会社主张除上述三种型号的电磁阀外被告华力公司制造的其他三十三种型号的电磁阀同样构成侵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SMC株式会社ZL02141588.9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徐杰停止销售侵犯原告SMC株式会社ZL02141588.9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华力公司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SMC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0元,由被告华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MC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力公司、被告徐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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