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孔祥炜,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湖雷镇下寨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526231973********。
原告:深圳美诺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上雪村吉华高新科技园C栋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6101990-5。
法定代表人:张秋兰,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静,北京市汉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经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贵,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汩罗市屈原管理区边山社区,身份证号码4306811970********,系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明阳乐达电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负责人,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八楼8128号。
被告:深圳市明阳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科园西路100号裕荣昌平湖工业区2号厂房3楼,组织机构代码78655180-7。
法定代表人:吴飞梅,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屏,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宝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祥炜、深圳美诺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诺迪公司)诉被告吴明贵、深圳市明阳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孔祥炜、美诺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静、周经举,被告吴明贵,被告吴明贵、明阳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屏、任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孔祥炜于2009年3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名称为“笔记本万能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71217.1,该专利按时交纳专利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8月18日,孔祥炜、美诺迪公司就该外观设计专利签署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孔祥炜独占实施许可美诺迪公司使用该专利。
经查,吴明贵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八楼8128号”为明阳宏公司展销部,美诺迪公司以公证的方式在吴明贵处购买被控侵权电源。
经过对比,两被告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笔记本万能电源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两被告侵犯了两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相应的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
据此,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指控两被告共同侵权,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吴明贵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吴明贵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二、吴明贵销售的涉案产品总量仅为两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明阳宏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丧失新颖性,专利无效,原告主张其享有的外观专利在申请日2009年3月24日之前已经是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悉的设计。
二、原告外观专利设计由铝形材切割而成,属于行业的通用的设计。
三、明阳宏公司尚未实现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本案原告购买产品是自个体工商户处购买,明阳宏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据。
原告孔祥炜、美诺迪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3、专利年费收据,证据1、2、3拟证明两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可作为原告起诉。
证据4、(2012)深证字第157463号公证书,拟证明两原告从被告吴明贵处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证明两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5、(2013)深证字第1883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明阳宏公司在网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证明明阳宏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两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200元。
证据7、明阳宏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吴明贵曾系被告明阳宏公司的股东,进一步证明两被告共同侵权。
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属无效专利。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孔祥炜系美诺迪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有利害关系,且合同未备案。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吴明贵曾是被告股东,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3的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2中的专利实施许可费金额因未提交收据、资金往来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7系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页打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吴明贵、明阳宏公司为证明其答辩,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ZL201230034726.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照该专利设计制造的;
证据2、香港欧华公司的发票、装箱单及产品图片,证据3、德国ITRY公司的销售发票,证据4、德国ITRY公司的宣传册,证据2-4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依照现有设计制造的。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提交的专利申请日在原告专利授权日之后。
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发票、装箱单与图片不具有对应性,且证据2-4均系外文证据,未经翻译,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4也未指出形成时间;
对证据2-4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因为证据2-4均系境外公开,而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而修改前专利法规定境外公开不构成现有设计。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4均属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或转递手续,也未经翻译,且均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原告孔祥炜于2009年3月24日就其设计的“笔记本万能电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10日授予孔祥炜专利号为ZL200930071217.1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该专利最近一期缴纳年费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
2011年8月18日,专利权人孔祥炜与美诺迪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专利权人许可美诺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独占实施本案专利,许可期限与本案专利有效期限相同。
许可期间发现涉嫌侵权行为,被许可方可以单独或与许可方一起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930071217.1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组成。
专利权图片内容为:主视图整体为一个长方形,长方形面上遍布多条水平平行线,长方形右侧连接一线头。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一致,唯一不同的是在长方形左上方有一个小圆孔。
左视图整体为上部梯形加下部长方形形状,长方形四角内分别有四个螺丝头状小圆;
长方形内部,左有小正方形、右有小长方形,小正方形的右边与小长方形的左边重叠,小长方形的高度为外长方形高度的一半,小长方形整体位于外长方形的中间处;
小正方形内部中间有圆孔,小长方形内部水平有两个圆孔,两个圆孔稍有交叉,交叉部分不显示线条。
右视图整体为上部梯形加下部长方形形状,长方形四角内分别四个螺丝头状小孔,梯形内在同一水平线上分布八个小圆圈;
在长方形内有一小长方形调电压槽,槽内有调钮,小长方形外下部有正方形,正方形左侧为一小USB凹槽。
俯视图分为上、中、下三块区域,上下两块区域为倾斜的矩形,中间区域呈长方形,三块区域连接在一个面上,长方形右侧连接一个线头。
仰视图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右侧连接一线头,长方形内中间部位有一较小的长方形标贴。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两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1574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2年12月22日,美诺迪公司代理人孔祥照与公证员雷达、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伟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8128号商铺,现场购得电子产品2个,并当场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及宣传彩页一份。
公证购买取得的送货单抬头为“深圳市明阳宏电子有限公司”,注明的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山厦科园西路100号2栋3楼”,送货单上在仓库处签名“游玉芳”。
公证书购买取得的“游玉芳”名片,注明所属公司为“深圳市明阳宏电子有限公司”,注明工厂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山厦科园西路100号2栋3楼”,注明展销柜: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8128室。
公证购买取得的宣传彩页中的建筑物上立有“明阳宏”字样,宣传彩页有明阳宏公司的英文介绍。
原告还提交了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88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1月18日,美诺迪公司代理人孔祥照在公证员姚晓波、公证处工作人员方伟明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明阳宏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http://myhdz888.cn.alibaba.com的网页进行了打印,并制作成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附件一第1页中供应商信息显示“诚信通第4年深圳市明阳宏电子有限公司吴飞梅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附件三第1-5页均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附件五第1页显示明阳宏公司该网上店铺于2012年9月6日通过企业实地认证,实地认证信息包括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址,场地面积,企业大门、办公室、生产厂房及设备照片,营业执照等信息,而上述企业经营地址、营业执照的信息与被告明阳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附件八第1页显示明阳宏公司展销部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8128室。
两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显示在2006年9月19日变更之前,被告吴明贵系被告明阳宏公司持有50%股权的股东及在该公司担任监事。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带塑料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均无生产厂家、商标信息。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主视图整体为一个长方形,长方形面上遍布多条水平平行线,长方形右侧连接一线头;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
左视图整体为上部梯形加下部长方形形状,长方形内部,左有小正方形、右有小长方形,小正方形的右边与小长方形的左边重叠,小长方形的高度为外长方形高度的一半,小长方形整体位于外长方形的中间处;
小正方形内部中间有圆孔,小长方形内部水平有两个圆孔,两个圆孔稍有交叉,交叉部分不显示线条。
右视图整体为上部梯形加下部长方形形状,梯形内在同一水平线上分布八个小圆圈;
在长方形内有一小长方形调电压槽,槽内有调钮,小长方形外下部有正方形,正方形左侧为一小USB凹槽。
俯视图分为上、中、下三块区域,上下两块区域为倾斜的矩形,中间区域呈长方形,三块区域连接在一个面上,长方形右侧连接一个线头。
仰视图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右侧连接一线头,长方形内中间部位有一较小的长方形标贴。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一、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两端各有一个螺丝孔,而专利设计则没有。
二、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两端各有一个螺丝孔,而专利设计则是中间有一个螺丝孔。
三、从左视图来看,专利设计在梯形部分有一行白色的字,并有四个螺丝孔,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没有的。
四、从右视图看,专利设计线孔成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圆形;
专利设计四角有螺丝孔,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五、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侧各有3条凹槽,而专利设计则没有。
原告在庭审中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原告专利设计要点是整体成中间高两边低的长方盒造型,有12个角,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设计要点完全一致,故比对结论是相同。
被告庭审中发表的比对意见认为整体成中间高两边低的长方盒造型设计系通用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的其他不同可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同时被告吴明贵、明阳宏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照ZL201230034726.9号专利设计制造,不会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ZL201230034726.9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2月21日。
四、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情况两被告提交香港欧华贸易公司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及图片,德国ITRY公司的销售发票及宣传彩页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
其中香港欧华贸易公司的商业发票、装箱单上显示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图片上没有显示时间;
德国ITRY公司销售发票上显示的时间2009年1月14日,宣传册页上没有时间。
从证据内容来看,上述证据均属境外形成的外文证据,均未办理公证认证或转递手续,亦未提供中文译本。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俯视图均是采用中间高、两边低的设计,而该设计亦是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故比对结论是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同。
两原告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属境外外文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或转递,未提交中文译本;
第二,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图片上并无时间,与装箱单、发票、销售发票不能对应,无法确定图片公布时间;
第三,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法中规定境外公开不属于现有设计,而上述图片均属境外公开,不构成现有设计;
第四,被告主张现有设计的两张图片均只有一个视图,且图片模糊,无法进行比对。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公证及网页公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2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发票、装箱单、销售发票、宣传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孔祥炜的ZL200930071217.1号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孔祥炜与美诺迪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因此,两原告共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同,仅在螺丝孔的位置、部分凹槽及文字位置等处存在细微不同,一般消费者难以从形状上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吴明贵持有的ZL201230034726.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在原告涉案专利授权日之后,不影响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两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涉案购买公证书证明美诺迪公司从被告吴明贵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吴明贵未予否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吴明贵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购买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彩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明阳宏公司制造,且原告提交的网页公证书显示被告明阳宏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过实地认证的店铺上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被告明阳宏公司在网上店铺中承认系电源适配器的生产厂家,网上店铺公布的厂房、办公室及机器设备的照片均经过该网站的实地认证,故本院确认被告明阳宏公司生产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吴明贵、明阳宏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购买公证所取得的销售人员名片显示被告吴明贵所开设的个体店铺为被告明阳宏公司的展销部,而网页公证显示被告明阳宏公司在网上发布其展销部为被告吴明贵开设的店铺,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吴明贵曾系被告明阳宏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可认定被告吴明贵、明阳宏公司均自认系共同经营,故两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侵害涉案专利权,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明贵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且本院认定其与被告明阳宏公司构成共同制造侵权,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吴明贵、明阳宏公司主张现有设计的图片均无法确定该图片的公开时间,只有一个视图难以作比对,且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请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的存在,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开支人民币100,000元,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0,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贵、深圳市明阳宏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孔祥炜、深圳美诺迪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071217.1、名称为笔记本万能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明贵、深圳市明阳宏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祥炜、深圳美诺迪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孔祥炜、深圳美诺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孔吴明贵、深圳市明阳宏电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市,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