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4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爱玉,……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爱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康爱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
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成立于2004年7月,其系霞浦县宝生堂药店经营者,该药房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且为医保定点大药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置法律于度外,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销售多种侵犯原告珍视明商标权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应为假冒伪劣侵权药品,外包装生产者的标识均为虚假标注。
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侵害了广大的消费者(以学生为消费群体的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封存并销毁含有“诊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被告康爱玉辩称,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向霞浦县惠好大药房购买涉案商品,并非向被告的霞浦县宝生堂药店购买涉案商品,霞浦县宝生堂药店只是帮助霞浦县惠好大药房代开发票而已,康爱玉并未销售侵权商品,故康爱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霞浦县惠好大药房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依正常渠道购得,供货方为福建金百惠药业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向福建金百惠药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3、原告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与霞浦县惠好大药房所销售的诊视明滴眼液的外包装完全不同,上述商品并未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原系“珍视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上,获准注册登记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从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眼药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8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霞浦县惠好大药房购得“诊视明”润视护眼液,购买费用为14.8元,并取得由霞浦县宝生堂药店出具的购货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购买药品的小票及发票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珍视明”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721519号,且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珍视明”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将被告康爱玉销售的“诊视明”滴眼液的标识与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珍视明”相比较,二者汉语读音基本相同,且“诊视明”滴眼液在同一商品滴眼液的药品包装盒的显著位置标注“诊视明”字样,可能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与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的产品有某种联系,因此被告康爱玉销售诉争滴眼液的行为构成对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康爱玉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所受的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康爱玉的获利均难以确定,相关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被告康爱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关于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康爱玉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的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而登报致歉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的问题,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权造成了实际上的损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爱玉立即停止对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康爱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康爱玉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