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
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6日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第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咸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陶某某认识位于本市天心区的湖南某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员邓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获悉湖南某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需要采购茅台、五粮液等白酒,被告人陶某某向邓某某表示可以供货,邓某某予以同意。
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陶某某从卢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低价购得假冒茅台白酒26瓶、五粮液白酒12瓶以87588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湖南某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从成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低价购得假冒飞天茅台白酒24瓶,以4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湖南某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湖南某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陶某某供应的飞天茅台白酒质量有问题,并告诉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随即更换26瓶飞天茅台白酒。
被告人陶某某通过销售上述假冒茅台、五粮液商标的白酒,违法所得7万余元。
2013年5月,湖南某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现上述白酒系假冒茅台、五粮液的白酒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5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并在被告人陶某某住处一楼仓库中查获茅台白酒51瓶;
在湖南某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扣押被告人陶某某销售的茅台白酒18瓶、五粮液白酒2瓶。
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陶某某住处查获的茅台白酒51瓶和从湖南某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查获的茅台白酒18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的白酒。
公安机关查获的五粮液白酒2瓶,经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均不是该公司出品的白酒。
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假酒等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销售单、发票、支票存根、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人口信息证明等书证;
证人王某某、邓某某、储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证明表、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关于商标管理法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了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区的建议,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陶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