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波。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科杰。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徐某波及其辩护人马科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无证经营的“慈溪市胜山镇一达配件厂”内,擅自生产假冒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的“NGK”商标的火花塞产品、日本电装株式会社的“DENSO”商标的火花塞产品、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的“BOSCH”商标的火花塞产品、钱皮恩火花塞公司的“CHAMPION”商标的火花塞产品。
2013年5月22日,慈溪市公安局会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在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塘墩南路101号、146号、164号被告人徐某波所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DENSO”的火花塞(外包装为假冒注册商标“TOYOTA”)112000只,价值人民币97440元;
假冒注册商标“NGK”的火花塞66800只,价值人民币59452元;
假冒注册商标“BOSCH”的火花塞26400只,价值人民币22968元;
假冒注册商标“CHAMPION”的火花塞29600只,价值人民币25160元。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合计价值为人民币205020元;
在慈溪市胜山镇塘墩路33弄12号被告人徐某波家、21弄3号被告人徐某波所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印有假冒“NGK”、“CHAMPION”、“TOYOTA”、“BOSCH”、“DENSO”、“HONDA”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包装盒195500只。
被告人徐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罗某、吴某、符某、岑某、罗某浓的证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扣押现场及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罚没和暂扣财物入库单、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补充说明、鉴定书、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书、未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公告、价格证明、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科杰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波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及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查获的假冒各种品牌注册商标的火花塞共计二十三万四千八百只及标有各种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共计十九万五千五百只(均扣押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其中四只火花塞已移交本院),予以没收,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益 平审 判 员 许 建 素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