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78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学训,该公司员工。
被告:宾阳县国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锦。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宾阳县国宁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宾阳县国宁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宾阳县国宁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案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盘 佳代理审判员 叶晓飘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