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滁民三初字第0000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福,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春林,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被告陈春林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已与陈春林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4年2月18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