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榕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武汉新光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原名武汉新光机械改装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申跃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胡波。
委托代理人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该公司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新光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新光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新光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