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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与具万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6号
案件名称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与具万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具万顺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承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明,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具万顺,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唐楚萍,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具万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具万顺于2007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骨灰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3月5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03239.X。

2012年1月11日,具万顺缴纳该专利的年费。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穗知查字(2012)90号、穗知查字(2012)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该决定书载明:2012年12月18日,该局到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检查时发现有天墅牌骨灰盒产品一批、宣传册19本,产品包装箱及宣传册上印制有专利号为ZL200720003239.X、ZL200720140838.6、ZL20082032748.4的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图片。

……现已查实,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骨灰盒产品在包装箱及宣传册上印制有专利号为ZL200720003239.X、ZL200720140838.6、ZL20082032748.4的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检���报告图片。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据此对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立即停止假冒专利行为;

销毁假冒专利产品和标识;

销毁印制有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检索报告图片的产品宣传册;

罚款人民币8000元等。

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未对此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013年5月6日,具万顺以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专利号ZL200720003239.X),销毁侵权产品、侵权宣传册;

2.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侵害具万顺专利经济损失费70000元,并在其侵权行为地的各个媒体上公开道歉,连续一个月;

3.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具万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调查费(包含差旅费、住宿费、餐费等)等费用共计2968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当庭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具万顺的专利产品但上述产品来源于具万顺,双方的供货关系持续至2012年4月份止,具万顺不予确认,并表示2011年9月10日双方所有业务均已清结。

具万顺称其因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0720003239.X、ZL200720140838.6、ZL20082032748.4的专利,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以(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10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11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08号立案受理,具万顺在上述案件中提交了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印制的同一本宣传册作为证据,并且在上述案件中均提出了销毁库存宣传册的诉讼请求。

具万顺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案件(含本案)的维权费用均在本案中主张,并提供了发票等票据拟证实其维权支出包括购买侵���产品费用5300元、律师费11000元、食宿费2609元、加油费2182元、乘坐火车费用3897元、乘坐客运车费用4695元。

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具万顺的合理支出,因其无法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另查明,广州喜庆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承在,经营范围包括陶器及瓷器制品,注册资本为100万。

2010年4月6日,该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具万顺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3239.X、名称为“骨灰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该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曾查实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具万顺许可在其销售的骨灰盒产品上印制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图片,并于2012年12月31日对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作出了立即停止假冒专利行为、销毁假冒专利产品、标识、产品宣传册及罚款等行政处罚,本案一审庭审时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亦当庭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抗辩称其与具万顺一直存在合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关系及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具万顺,并提交了货物清单以证明具万顺向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从上述清单看,具万顺最后一次���货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亦当庭表示具万顺向其供货至2012年4月份,但具万顺不予确认并表示自2011年9月9日之后未再向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本案专利产品,而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2012年12月18日对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亦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当时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法,该局对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就该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现场检查时间及该决定书作出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综合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12月18日所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具万顺。

所以,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与具万顺专利相同的被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具万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具万顺主张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7000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及专利终止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据此综合考虑酌定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具万顺经济损失共20000元。

具万顺提供了律师费、食宿费、差旅费的发票等票据拟证实其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为29683元,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考虑到具万顺的确为维权而支出了律师费、食���费、差旅费等费,法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酌定具万顺维权合理支出为20000元。

关于具万顺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宣传册的诉讼请求,因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已经对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作出了销毁印制有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检索报告图片的产品宣传册的行政处罚,故在本案中对此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具万顺要求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权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益,且具万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本案侵权行为而受到重大损害,故对具万顺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万顺要求收回并销毁市场上的侵权产品及宣传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具万顺名称为“骨灰盒”、专利号为ZL200720003239.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具万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具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2元,由具万顺负担1375元,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17元。

上诉人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具万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具万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有大量证据证明与具万顺之间有长期、非常密切的合作关系,自2008年起至2012年,在长达四年时间里,具万顺是上诉人的唯一供货商向上诉人提供涉案专利产品,上诉人所销售的所有专利产品包括宣传册和外包装完全由具万顺提供。

但是,近年来在利益的驱使下,具万顺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并占领市场,不但开始自行销售自己的产品,而且以低于给上诉人的供货价格直接向上诉人的客户销售,并不断抬高给上诉人的供货价格致使产品滞销。

双方发生纠纷后,具万顺利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对上诉人仓库进行“侵权查处”,而具万顺所指的“假冒的、劣质低价的侵权产品”正是由具万顺亲自生产并提供的。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显然被知识产权局的处��决定左右了正常的判案思路,直接依据另一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推理下判,导致上诉人来源合法的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人民法院应当独立、公正、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不受行政处罚的影响。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

首先,即使上诉人构成侵权,由于双方存在使用关系并支付对价,就不应当再判决高额赔偿;

其次,具万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存在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定高额赔偿没有事实和理论依据;

最后,具万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实施过维权行为,大量差旅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维权费用为2万元,是对上诉人权益的二次伤害。

被上诉人具万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具万顺与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间曾经存在长期合作关系。

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单表明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供货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提供的工商银行帐目明细单表明向具万顺最后一次汇款20000元的时间是2012年3月23日。

具万顺虽然不承认双方在2011年9月10日之后仍有合作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

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终止合作的时间是2012年4月以后。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骨灰盒”(专利号ZL200720003239.X)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焦点是:一、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专利权人具万顺;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4万元赔偿数额(含2万元合理开支)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

本院综合分析目前证据得出结论: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许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专利权人具万顺。

理由是:一、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

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声称自己销售的“天墅牌”骨灰盒系列产品是具万顺提供的,但是具万顺向知识产权局举报时,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其生产的。

因此,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声称产品来源于具万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因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的骨灰盒产品包装箱和宣传册上印制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图片,构成假冒专利行为,曾分别作出穗知查字(2012)90号和穗知查字(2012)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被处罚人不服决定,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行政诉讼。

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放弃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却否认行政决定书确定的侵权事实,于法无据。

综上,本院对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与专利权人之间曾经存在合作关系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确定较低的赔偿数额,其中包括三件关联案件的合理开支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天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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