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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德春与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银民知初字第94-2号
案件名称郑德春与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德春,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银民知初字第94-2号原告郑德春,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莉、海贵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黄河东路新能源花园3-3-602室。

法定代表人魏广德,该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晓莉、海贵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德春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郑德春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德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德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郑德春负担。

审 判 长  李慧琴审 判 员  王文花代理审判员  牟 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欣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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