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银民知初字第94-2号原告郑德春,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莉、海贵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黄河东路新能源花园3-3-602室。
法定代表人魏广德,该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晓莉、海贵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德春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郑德春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德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德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郑德春负担。
审 判 长 李慧琴审 判 员 王文花代理审判员 牟 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欣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