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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奥丽侬床上用品经销行商标侵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营审民初再字第00017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奥丽侬床上用品经销行商标侵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奥丽侬床上用品经销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营审民初再字第00017号原审原告佛山市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紫君,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奥丽侬床上用品经销行,住所地住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朱红芳,系经理。

原审原告佛山市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奥丽侬床上用品经销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营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该案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0)鞍千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虚假驰名商标案件”,2010年12月27日,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营检民行再建字(2010)2号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

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营民申字第15号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奥丽侬床上用品经销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佛山市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虚假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营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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