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湖知初字第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黄安军。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安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案双方已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黄安军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安军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安军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