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211号原告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斯塔福德郡ws138ss,利奇菲尔德,弗雷德利公园,哈利法克斯大街(halifaxavenue,fradleypark,lichfield,staffordshirews138ss,unitedkingdom)。
诉讼代表人bradfordryanturner。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燕媚。
被告丁建川。
本院在审理原告派克笔产品公司与被告袁燕媚、丁建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派克笔产品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以其已经与被告袁燕媚、丁建川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派克笔产品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派克笔产品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派克笔产品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