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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259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李某乙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族,文化程度初中,(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马强,系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军,系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阳熙梅,系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宫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辩护人陈马强、张启军、阳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8月27日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在本区洛浦街东乡村民乐路六街一巷8-1号制假工场内从事制造、包装假冒“Energizer(劲量)”、“Duracell(金霸王)”、“南孚”注册商标电池的活动。

2013年9月11日上午10许,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该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并缴获假冒“Energizer(劲量)”注册商标电池10656粒、假冒“Duracell(金霸王)”注册商标电池18362粒、假冒“南孚”注册商标电池1350粒(共价值人民币82362.8元)及标签、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一批。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陈马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从犯、初犯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有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阳熙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有自愿认罪、系从犯、初犯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27日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在本区洛浦街东乡村民乐路六街一巷8-1号制假工场内从事加工、包装假冒“Energizer(劲量)”、“Duracell(金霸王)”、“南孚”注册商标电池的活动。

2013年9月11日上午10许,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该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并缴获假冒“Energizer(劲量)”注册商标电池10656粒、假冒“Duracell(金霸王)”注册商标电池18362粒、假冒“南孚”注册商标电池1350粒(共价值人民币82362.8元)及标签、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市场参考价格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资料,穗番价鉴(赃)(2013)139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缴获假冒产品及生产设备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是受雇于他人从事包装假冒产品的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包装材料、生产设备等物,予以没收销毁(该物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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