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系广州市番禺区雅旺家用电器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沙头顶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第*********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图,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明兴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栋桃园。
法定代表人:杨清坤。
上诉人陈振东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图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明兴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恒明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振图提供的初步证据反映,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陈振东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振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振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陈振东所销售的“电热棒”是原审被告恒明兴公司所生产,陈振东只是受其委托代为销售,并不清楚涉案“电热棒”是否侵犯原审原告李振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如果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电热棒”产品存在侵权,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也应当由恒明兴公司承担,与陈振东无关,不应将陈振东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二)由于涉案“电热棒”是恒明兴公司生产,本案依法应当由原审被告恒明兴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不应由陈振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查,2013年3月25日,李振图以恒明兴公司、陈振东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其享有的名为“电热管”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5)的产品外观相近似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振图是以恒明兴公司、陈振东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原告是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其提交的初步证据反映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且原审被告陈振东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陈振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振东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