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14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强,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宁乡县富康购物商场经营者。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告范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
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了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范强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系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
原告于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该两枚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3月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的型号为300的羽毛球拍一副,后经原告的技术人员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28元;
4、在《长沙晚报》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即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即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于2012年3月7日出具(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147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2月28日,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3月4日,孙中鑫与该处公证员文静颖及公证人员余铭娜来到富康购物广场(地址:长沙市宁乡县楚沩东路与韶山路交汇处东城汽车站斜对面),该店设有名为“宁乡县富康购物商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姓名为范强。
孙中鑫在公证员文静颖及公证人员余铭娜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红双喜铁合金羽毛球拍300”一副,并当场取得:1、《收据》原件一张,收据编号为00262552,金额为人民币28元,盖有“宁乡县富康购物商场”章;
2、富康购物商场电脑小票原件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文静颖及公证人员余铭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带回公证处,于2012年3月6日在公证处进行了二次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孙中鑫保管。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
该公证实物为羽毛球拍一副,球拍外包装突出标注“红双喜、DHS、300”等字样,球拍杆部标注有“DHS、300、红双喜铁合金羽毛球拍”字样,球拍上所附标签标注有“红双喜羽球器材、DHSBADMINTON、红双喜羽毛球拍、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斜土路15号”等字样(如下图1、2)。
图1图2根据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于2012年3月6日出具的《现场笔录》记载: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员孙中鑫、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敏辉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将孙中鑫所购的已由公证处封存好的物品进行拆封,由原告工作人员李敏辉拿出“红双喜铁合金羽毛球拍300”一副(购物地址为宁乡县楚沩东路与韶山路交汇处东城汽车站斜对面富康购物商场)进行鉴别,李敏辉口述:经鉴定该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鉴别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物品进行封存并将物品交由孙中鑫保管。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于2012年3月6日出具的《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的记载,鉴定产品为标识为红双喜的羽毛球拍(规格型号为300),送样时间为2012年3月6日,样品来源为宁乡县富康购物商场,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上列产品非为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范强系宁乡县富康购物商场的经营者,宁乡县富康购物商场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4月14日成立,经营地址为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588号,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预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化用品、日用百货零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公证书发票号为1100558381),购买公证产品费用28元,调档费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号、9099号公证书、(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147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鉴定书、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的现场笔录、被告范强经营的宁乡县富康购物商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证费发票、调档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因其反映的内容为原告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3000元暂收调查费凭证,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不予认可,但考虑其在本案中确实存在相关支出,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进行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核准受让取得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及第1246537号“”两注册商标之专用权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范强在其经营的宁乡县富康购物商场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
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两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判定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原告的两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对于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羽毛球拍,与原告的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球拍及原告的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球拍构成相同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分别与原告的“”、“”两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经原告确认,非为原告公司生产的红双喜羽毛球拍商品,且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长沙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本判决生效后会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客观上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商品;
二、被告范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范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范强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范强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审 判 员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