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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48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华富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沈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田岭工业区1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贺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镜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眼镜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眼镜蛇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

涉案专利有圆柱体形状的灯罩,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灯罩;

二者中部卡盘设计完全不同;

涉案专利下部散热器以叉子状绕轴线360°等分排列,被诉侵权产品是长条状绕轴线非等分排列;

涉案专利灯杆中部灯珠发光部位呈左右非对称椭圆形,被诉侵权产品中部呈左右对称型球场状;

涉案专利灯珠是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灯珠是长方形。

灯杆和卡盘部分是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部分,其次才是散热部分。

且车灯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中标注的产品型号“9005”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HB3/9005”是指同一产品,恒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也能足以证明这两种型号是同一产品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名称。

且恒欣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订购合同和送货单中均明确注明相应交易为现金交易,一审法院认为恒欣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相关产品支付对价有误。

眼镜蛇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有恒欣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联系方式及其注册商标,说明该产品由恒欣公司生产、销售。

恒欣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记载的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9005”代表的是车灯卡盘信号,并非指代产品名称,其他信息也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信息不能一一对应,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采购,恒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眼镜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眼镜蛇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恒欣公司承担眼镜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恒欣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眼镜蛇公司的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车灯(H4-LED) 申请日 2014年2月24日 授权公告日 2014年10月22日 专利号 ZL201430037331.3 专利权人 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恒欣公司侵权事实1.恒欣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为证明恒欣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眼镜蛇公司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05006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恒欣公司确认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确认:恒欣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恒欣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眼镜蛇公司主张恒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车灯制造的资质,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标注恒欣公司的字号、企业名称全称、厂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经查,恒欣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包装内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若干;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有“恒欣-LED恒欣LED汽车前大灯V8系列汽车自动照明系统”;

包装盒背面记载的型号为“HB3/9005”,背面同时记载有恒欣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网址等信息。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眼镜蛇公司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恒欣公司比对意见:不相同不近似。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关于赔偿请求眼镜蛇公司提交了编号为00090301的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为2400元。

眼镜蛇公司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五、恒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恒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发货单以及编号为2627684的收据予以证明。

经查,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签订双方为恒欣公司及案外人中山市横栏镇华颢灯饰厂(以下简称华颢灯饰厂),记载的产品名称为“9005、9006”数量分别为35,总金额共计2310元,记载的订货单号为CG19062502;

发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订货单号为CG19062502,产品型号为“9005、9006”,数量分别为35,总金额为2310元,该送货单上加盖有“华颢五金厂出货专用章”,客户签名处有手写“严ˊS”字样;

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记载“今收到广州市恒欣电子CG19062502订单货款2310元整”,该收据上加盖有华颢灯饰厂的公章。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眼镜蛇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恒欣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中记载的相关产品的型号为“9005”,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HB3/9005”,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者为同一产品,且恒欣公司提交的收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就相关产品支付了对价,故恒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记载有恒欣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及网址等信息,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盒上并未记载其他生产厂家或制造商的相关信息,因此,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等处标注的商家信息,一般消费者确信恒欣公司既是该产品的销售者,也是该产品的制造者,而无从知晓该产品是否由其他人制造,在恒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结合其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恒欣公司制造的事实;

恒欣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眼镜蛇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恒欣公司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眼镜蛇公司关于恒欣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恒欣公司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恒欣公司赔偿眼镜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恒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眼镜蛇公司名称为“车灯(H4-LED)”、专利号为ZL2014300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恒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眼镜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眼镜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恒欣公司负担690元,眼镜蛇公司负担1610元(该受理费已由眼镜蛇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其同意恒欣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恒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为百度网站搜索结果,证据2为华颢灯饰厂出具的说明,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型号“9005”与“HB3/9005”是指同一产品。

眼镜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型号“9005”与“HB3/9005”仅是车灯卡盘的型号,不能指代车灯本身,百度搜索结果只是个人意见,不具有权威性。

本院认为,证据1显示的百度网站搜索结果均系身份无法确定的个人自行回答,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2仅有华颢灯饰厂盖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该证据的制作人签名,华颢灯饰厂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故在眼镜蛇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型号“9005”与“HB3/9005”指向同一产品。

本院另查明,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中的灯罩为透明灯罩。

二审庭审中,恒欣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图形标识系其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恒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车灯,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由于涉案专利的灯罩是透明的,即使在罩有灯罩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所看到的仍是透过透明灯罩清晰显露出的灯杆部分的外观设计特征。

因此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自上而下依次由灯杆、卡盘和散热器组成;

灯杆整体呈圆柱形,顶部均设有圆形灯帽,中间相背位置均设有两个大致呈椭圆形的凹陷,椭圆形内中间位置均设有4个灯珠;

卡盘整体呈扁圆状,外围设有卡扣;

散热器横截面环绕设置有若干相同且均匀排布的竖条状凸起,上部约1/3处形成向内倾斜的斜面,中下部呈竖直状。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灯珠的形状和排列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为排成一列的方形灯珠,涉案专利为排成两列的圆形灯珠;

散热器竖条状凸起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斜面凸起与竖直面凸起一一相连,且有一条凸起明显宽于其他凸起,涉案专利斜面凸起呈叉子状,叉子分支分别与竖直面凸起相连;

被诉侵权产品无透明灯罩,涉案专利有透明灯罩。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结构与形状、各部分结构及形状等方面均大致相同,二者在灯珠、散热器凸起等方面的差异属局部、细微差异,且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透明灯罩的有无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恒欣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恒欣公司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向华颢灯饰厂购买。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印有恒欣公司注册商标及“恒欣-LED”“恒欣-LED汽车前大灯V8系列”字样,背面印有恒欣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但无任何华颢灯饰厂或其他制造商的相关信息。

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恒欣公司的经营范围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恒欣公司一审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上标注的型号为“9005”,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HB3/9005”不完全相同,且如前所述,恒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种型号是指同一产品。

再次,恒欣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仅为一张盖有华颢灯饰厂印章的手写收据,具有任意更改或补充的可能性。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收据是否产生于恒欣公司所主张的其与华颢灯饰厂的交易之中,即仅凭该手写收据不足以证明恒欣公司已实际向华颢灯饰厂支付相关产品对价。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恒欣公司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向华颢灯饰厂购买,恒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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