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43号原告无锡圣火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
委托代理人李德睿,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书。
本院受理原告无锡圣火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营业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XXX弄XXX号XXX层南楼西,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注册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
虽然法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异地经营,但不能因此否定注册地的公示效力。
在被告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向被告注册地所在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