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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黄浦受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浦受初字第19号起诉人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诉讼材料。

起诉人称,其为“LILY”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10月起,起诉人发现商户小X妖在被起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淘宝网开设店铺,肆意使用“LILY”商标标识,标榜百分之百为正品“LILY”女装。

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商户与起诉人存在关联,系起诉人授权许可的销售网点。

起诉人遂于2013年12月向被起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被起诉人提供商户的身份信息及销售记录,便于起诉人追究该商户的侵权责任。

但被起诉人未有答复。

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有义务对在淘宝网上注册开设商户所销售的产品进行合理审查,被起诉人现放任其商户侵犯起诉人商标权,属共同侵权。

在其不提供商户身份信息的情况下,被起诉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起诉人将商户小X妖在其运营的淘宝网上的标有“LILY”标示删除并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纠纷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本案而言,起诉人未提供被起诉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本院辖区内的证据,且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XXX号。

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起诉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晓峰审 判 员  冯 玮代理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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