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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嘉海刑初字第227号
案件名称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因本案,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朱添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吴某从他人处以低价购进一批标有“LOUISVUITTON”(“LV”)、“PRADA”、“GUCC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其经营的某兵箱包行内进行销售,后将上述皮包存放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网商大厦****室内。

2013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对海宁市海洲街道网商大厦****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LOUISVUITTON”(“LV”)商标的皮包25只,标有“PRADA”商标的皮包30只,标有“GUCCI”商标的皮包82只,标有“CHANEL”商标的皮包36只。

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06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LOUISVUITTON”(“LV”)、“PRADA”、“GUCCI”、“CHANEL”皮包共计173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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