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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波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5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1-54号
案件名称胡波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52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波,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胡波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四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38-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波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波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波撤回上诉。

本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胡波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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