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谨勇,烟台市福山区鑫勇超市业主,经营地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福山区建筑业管理处对面。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栾谨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分别于1998年12月21日和1999年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
2007年10月7日,该两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其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9号公证书;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
4、(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
5、(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7667号公证书;
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7、被告工商登记档案;
8、(2013)栖证民字第1063号公证书。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红双喜”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32279,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球拍,体育器具等。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11月27日,“红双喜”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2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DHS”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46537,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
2007年10月7日,“DHS”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2008年11月27日,“DHS”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4月1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和公证人员于琦以及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肖剑来到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福山区建筑业管理处对面名称为鑫勇超市的店铺。
肖剑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标识的208型羽毛球拍1副,并交付购物款人民币26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盖有“烟台市福山区鑫勇超市”的收据1张,收款收据编号为0734494。
购物结束后,由肖剑对店面外观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上述两位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的全过程。
2013年6月7日,原告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涉案球拍系假冒产品。
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庭审中,原告提交正品208型羽毛球拍进行比对,正品外包装袋内有黑边透明的夹层,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内没有夹层;
正品产品的网拍标签和球杆字体印刷清晰、颜色鲜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网拍标签和球杆印刷图像模糊、颜色发暗、喷涂物质易掉;
正品产品的球拍底托有“红双喜DHS”标志及羽毛球拍的英文标志,字迹是白色印刷体,有凹凸感,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球拍底托没有任何标志;
正品球拍的球网有“D”字母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标志。
被告经营的烟台市福山区鑫勇超市成立于2011年1月5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30000元,从业人数2人,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等。
正品208型羽毛球拍的销售指导价是43元,市场销售价是50-70元。
庭审中,原告对于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因不能举证证明,请求法院酌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注册号1232279“红双喜”、注册号1246537“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对比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产品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结合原告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看出二者确实存在差别,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红双喜”牌羽毛球拍是侵权产品。
由于被告的销售行为,确实给原告产品的销售市场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请求本院酌情判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享有“红双喜”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上述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谨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栾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栾谨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被告栾谨勇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