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爱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丽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如机。
上诉人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邦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杭知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晶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华、被上诉人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8月31日,晶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丽晶石玻璃(LJ-06)”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2月1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0××××.6。
(其主视图见附图1,专利说明中注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产品以主视图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
二、2013年5月27日,经晶邦公司申请,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前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与京沈路交叉口“中国国际展览中心”E2展馆“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桐庐大鹏玻璃有限公司”展台,取得印有“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一份、“申屠一鸣”名片一张,并对展台及部分产品进行拍照,和展台工作人员对话制作录音。
宣传册显示有曲柳(CS-005粉红色)图片,现场照片显示有该产品展示。
三、2013年8月9日,晶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桐庐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川大道316号杭州畅翔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1444元购买了玻璃六块,取得产品提货单、购物发票及名片各一张,在畅翔公司将玻璃分割后带回公证处加贴封条并拍摄照片。
产品提货清单及发票显示,晶邦公司为购买其中“4.8mm粉红曲柳”支出237元(单价为每平方米53元)。
畅翔公司当庭确认其参与了上述展会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晶邦公司公证购买获得的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2)。
四、晶邦公司当庭明确,专利号为:ZL20113030××××.6的涉案“丽晶石玻璃(LJ-06)”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1.画面采用从上至下基本平行的线条;
2.线条粗细不规则;
3.系曲线而非直线;
4.线条较硬朗类似石刻纹,上有空白点;
5.线条间有不规则会和、疏密不一,不存在交叉。
晶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近似,畅翔公司对该比对意见无异议,认可线条的排列、粗细、距离、空白点的数量和间隔基本一致,惟部分线条的交集点不同。
畅翔公司同时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申请号为201030247331.8“玻璃(双娇风情)”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
晶邦公司则认为该“玻璃(双娇风情)”外观设计专利的线条较柔、粗细基本一致,大量出现交叉,亦无空白点,与被诉侵权产品视觉效果差异悬殊。
五、畅翔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经营地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凤川镇凤川大道316号。
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玻璃工艺品、货物进出口。
六、晶邦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见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37元和律师费10000元。
晶邦公司认为,畅翔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畅翔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晶邦公司遂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畅翔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ZL20113030××××.6号外观设计“丽晶石玻璃(LJ-06)”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网版(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见证费1000元、购物费237元和律师费1万元)。
畅翔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外观系对现有设计的实施。
早在晶邦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1年8月31日之前,市场上即已出现了与涉案产品外观近似的玻璃产品的外观设计,其公司产品外观与现有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2.现有设计与晶邦公司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之间构成近似。
经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综上,畅翔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对晶邦公司专利权的侵害,请求依法驳回晶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3年10月23日,畅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ZL20113030××××.6的“丽晶石玻璃(LJ-06)”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晶邦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畅翔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以及本案应否中止诉讼,三、晶邦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对于焦点一,晶邦公司与畅翔公司当庭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觉效果相似的比对意见。
该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五项设计特征,仅在线条的交集点上存在差异。
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线条整体平行又不规则的走向、粗细曲线及上带空白点、线条间有不规则会和等设计特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具体线条交集点处于次要、难以辨识的地位,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视觉效果近似。
畅翔公司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13030××××.6“丽晶石玻璃(LJ-06)”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该院审查畅翔公司所出具的比对文献发现,畅翔公司所主张的申请号为201030247331.8“玻璃(双娇风情)”的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在线条粗细、空白点、不规则会和无交叉点等重要特征上存在差异,畅翔公司不能证明侵权产品与该在先专利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故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中止审理的请求,该院认为,该申请未在答辩期内提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而畅翔公司提供的检索比对文件未公开线条上有空白点等设计特征,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故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该院对中止申请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晶邦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畅翔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该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侵权产品每平方米售价53元;
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5日;
3.晶邦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见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37元和律师费10000元。
综合上述因素,该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畅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晶邦公司的ZL20113030××××.6“丽晶石玻璃(LJ-06)”外观设计专利权,因畅翔公司未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权利基础,故晶邦公司提出的要求畅翔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日判决:一、畅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30××××.6“丽晶石玻璃(LJ-0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网版);
二、畅翔公司赔偿晶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晶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晶邦公司负担1320元,畅翔公司负担1980元。
宣判后,晶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畅翔公司生产规模较大,其获利额远远超过原审判赔数额。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赔金额明显过低,无法达到让侵权者付出代价并最终遏制侵权的作用。
晶邦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畅翔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畅翔公司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晶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查询记录,拟证明畅翔公司厂房建筑面积有1万多平方米,其生产规模大,经济实力强。
2.土地查询记录,拟证明畅翔公司于2008年取得工业用地1.3万余平方米,生产规模大,系一家大型玻璃生产型企业。
3.(2014)浙杭东证字第2594号公证书,拟证明畅翔公司网站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截至公证日仍然在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主观故意明显。
畅翔公司前身桐庐大鹏玻璃有限公司诞生于1986年,其产品远销13省,涉及面广。
2009年12月新厂房落成董事长致辞说明畅翔公司是一家具有实力的玻璃企业。
畅翔公司将参加2014年9月举办的第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玻璃工业展览会,畅翔公司在国内行业中地位领先,生产规模大,侵权获利额高。
经质证,畅翔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产土地情况和侵权程度不能划等号,企业积累的物质条件不能作为过高赔偿的理由。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说明畅翔公司在行业内的影响。
网站上有图片,是因为本案纠纷至今未最终解决,只要解决了,即会撤掉相关图片。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关联性,证据1、2、3可以证明畅翔公司系一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规模的生产型企业。
证据3中的畅翔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存在通过其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晶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畅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晶邦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取得“丽晶石玻璃(LJ-06)”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30××××.6,其合法权益应该依法受到保护。
畅翔公司未经许可,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玻璃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该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畅翔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晶邦公司认为畅翔公司生产规模大,原审确定的法定赔偿数额过低,但畅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公司主打产品,公司生产规模不能与侵权程度机械等同。
本院认为,虽然晶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畅翔公司是一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拥有多条先进深加工生产线的工艺玻璃生产企业,且畅翔公司通过参展及网站销售等多种形式进行许诺销售,涉及范围较广。
但晶邦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同时晶邦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畅翔公司的主打产品、每平方米售价高于70元的事实也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而且,原审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赔偿数额尚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
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3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晶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损失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晶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