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委托代理人:吴天野。
委托代理人:何颖。
被告:沈小琴。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为与被告沈小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野、何颖,被告沈小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起诉称,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
2013年7月24日,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沈小琴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沈小琴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沈小琴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小琴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沈小琴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沈小琴赔偿家化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四、沈小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家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商标证、核准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家化公司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的事实;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的事实;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六神”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5301号公证书原件、公证实物及产品鉴定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沈小琴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收款收据原件及公证费发票原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家化公司的合理支出的事实。
被告沈小琴答辩称,其销售的花露水是从经销商处购得,不知道是假冒产品,且进货数量不多,家化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沈小琴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小琴对原告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是家化公司。
2007年10月2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家化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花露水;
牙膏等,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4日,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经家化公司授权的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玉琮路236号右侧,门口标有“联华超市”(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名称字号为:杭州余杭区良渚玉购自选商店,经营者“沈小琴”),孙中鑫向该店购买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两瓶,孙中鑫支付货款后,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票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孙中鑫所购的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3年8月5日,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产品真伪鉴别,鉴别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系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产品”,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孙中鑫保管。
2013年8月8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530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530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予以拆封,显示内装花露水两瓶,其中花露水的瓶身贴正面有竖向排列的“六神”标识及瓶颈贴上有横向排列的“六神”标识。
沈小琴确认上述商品由其销售。
家化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的瓶贴外观与其正品基本无差异,但是瓶贴所使用的纸张及文字排版部分有差异。
另认定,家化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的花露水支出15元及因本案而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的瓶颈贴上所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家化公司的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应属近似标识,瓶身贴使用的“六神”标示与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应属于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综上,沈小琴销售的花露水属于侵犯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而沈小琴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沈小琴也未能就侵权产品的来源进行举证,故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家化公司据此要求沈小琴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家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2、家化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购买商品费15元、公证费2000元;
3、家化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确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4、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单价为7.5元;
5、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外观与家化公司销售的正品基本无差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沈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沈小琴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