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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6号
案件名称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光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丽娜,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邓志忠。

委托代理人:任艳丽,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立畅是名称为“汽车内镶形迎宾灯(003)”、专利号为ZL201230085703.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14日,专利年费已经交纳至2014年3月29日。

2013年3月5日,黄立畅与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黄立畅独占许可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时间范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

当被许可方在合同期内发现有他人侵犯本专利,被许可方可以单独或与黄立畅一起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涉案专利图片参见附图一)2013年6月5日,黄立畅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阳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永福路“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一门面标示有“广州巡洋龙、E51-1”等字样的商店,程振阳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同时取得了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程振阳随即将上述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了(2013)粤广海珠第16984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以及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及名片经公证处粘封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2013年8月19日,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造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

1.抬头为“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收据一份,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5楼E51档”,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品名及规格栏记载有“五代”“带电池的”等商品,金额共285元,盖有“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

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确认印章上是其公司名称,但认为印章可能造假,否认收据是其开具。

2.“朱光泉”名片一张,记载的公司名称为“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5楼E51-1档”。

3、迎宾灯四盒(被诉侵权产品参见附图二),其中两盒的外包装印有“巡洋龙+SUMCOAS+图形”的商标标识,内有说明书及合格证各一份,说明书印有上述商标标识,合格证显示有“制造商: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

另两盒产品外包装印有“GHOSTSHADOWLIGHT”字样。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专利设计比对,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认为一套产品构成相同,另一套构成近似。

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不同,在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专利的立体图中,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尾部和前面部分均不相同。

2013年7月19日,黄立畅的委托代理人任艳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对浏览网站www.1688.com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其在搜索栏输入“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页面显示有该公司及相关产品的信息。

任艳丽对上述页面进行截屏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3)深证字第107499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任艳丽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所得,与现场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包含如下内容:公司信息显示为“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经销批发”等,产品包括“迎宾灯”等。

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确认上述网站信息系其所发布。

(网站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参见附图三)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2000元、购买物品费用160元。

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发票号码为42988770,盖有“广东省深圳市益田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表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光泉,经营场所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配用品交易广场五层自编E51铺,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是第11426474号“巡洋龙+SUMCOAS+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灯光漫射器、汽车防眩光装置等,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使用的标识与该商标标识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是涉案“汽车内镶形迎宾灯(003)”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将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与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虽然存在个别不同处,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公证购买所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门面标示有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字号“广州巡洋龙”及门牌号“E51-1”,公证购买取得的收据、名片均显示有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收据中还盖有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公章“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处所购得,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网页公证,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亦确认相关网站信息系其发布,故原审法院确认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网站发布了其公司及相关产品的信息。

网页中显示有相关产品的图片,该产品虽然只有一面视图,但鉴于拍摄角度较好,可以确认网页的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故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虽然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未包含制造,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有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标识,且产品合格证显示的制造商为“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确认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制造行为亦足以认定。

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该诉请与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请相同,原审法院不重复处理。

根据制造、销售型企业的特点,原审法院推定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处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予销毁。

关于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对于维权费用部分,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虽有瑕疵,但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确有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取证、购买涉案产品,势必产生相应费用,原审法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一、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汽车内镶形迎宾灯(003)”、专利号为ZL201230085703.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3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上诉人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

该公司不具备制造能力,没有制造过被诉侵权产品。

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发票有瑕疵,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因此不侵权。

三、被上诉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些推销人员为了扩大市场寻求合作伙伴而摆放在公司进行销售的,被上诉人之前没有进行警告,因此原审判决确认的3万元赔偿数额不合理。

被上诉人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汽车内镶形迎宾灯(0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为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近似;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有“巡洋龙+SUMCOAS+图形”的商标标识,合格证显示有“制造商: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

因此,依法可以认定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产品制造者。

涉案公证书可以证明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目前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此不能仅以发票方面的瑕疵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综上,本院认定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

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1比对,相同之处为:1、两者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均为圆柱体;

圆柱体上部均有若干条环形沟槽;

下部均有凸出于圆柱体的帽状灯头;

2、两者的俯视图均为圆柱截面图;

3、两者的仰视图均为圆柱截面图,中部设计有灯头。

不同之处为:1、两者圆柱体上部若干条环形沟槽的明暗对比不同,涉案专利为白色,圆柱体其他部分为黑色,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圆柱体整体为黑色。

2、两者下部凸出于圆柱体的帽状灯头部分,涉案专利设计1的棱形数量较少,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棱形数量较多。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上述细微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相近似。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至少有一款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因此已经侵害涉案专利权。

本院对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较低范围内确定3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巡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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