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1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永华,系栖霞市双荣体育用品商场业主,经营场所栖霞市跃进路实验小学对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永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