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枣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枣强县缝皮机专卖店,现住该店。
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缝皮机专卖店期间,于2011年底至2013年4月,通过电话联系、配货站发货、货到付款的形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共从犯罪嫌疑人阮某连处购进假冒“飞人”牌缝皮机100台,现已销售了82台,销售金额为82000元。
现枣强县公安局已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缝皮机专卖店期间,于2011年底至2013年4月,通过电话联系、配货站发货、货到付款的形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共从犯罪嫌疑人阮某连处购进假冒“飞人”牌缝皮机100台,至案发已销售82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2000元,非法所得为人民币13000元。
未销售假冒“飞人”牌缝皮机18台及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均已被枣强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犯罪嫌疑人阮某连的供述;
被害人上海上工蝴蝶缝纫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该公司缝纫机及另(零)部件鉴定证明的复印件,该公司受委托人郭某某的陈述,上海飞人工业缝纫机有限公司特约经销商飞人授权书;
书证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关于《浙江台州“阮某”等人制售假冒“飞人”牌缝纫机案》的情况介绍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上工蝴蝶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被告人杨某某的现金日记账复印件、犯罪嫌疑人阮某连与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往来明细、枣强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假冒“飞人”牌缝皮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缴纳非法所得13000元的现金缴款单、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已扣押的涉案假冒“飞人”牌缝皮机18台,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