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刑初字第31号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9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洛检公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设立“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未注册)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地方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和授权,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共计8851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
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设立“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未注册)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村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和授权,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共计8851双,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43584元。
期间,被告人杜某某还曾将所生产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分别以每双人民币27、28、29元销售给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人共计123双,得款人民币3404元。
被告人杜某某将尚未进行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分别存放在厂房和租用村民杜某甲、杜某乙的住宅内,于2012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扣押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总计8728双,其中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2136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4516双,假冒“彪马”商标运动鞋2076双。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到泉州市公安局马甲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将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8728双暂存于某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福建省某某的仓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查扣物品保管证明,证实其生产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总计8728双,其中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2136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4516双,假冒“彪马”商标运动鞋2076双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销售清单、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部分出售及获利等相关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出具的关于杜某某投案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4、价格认定说明,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所生产的运动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
5、代收款代管凭证,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04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43584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30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所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仅有少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法定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㈡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交。
)二、被告人杜某某已退出的暂扣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零四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杜某某被扣押的存放于某某代理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某某仓库的8728双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羚燕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怀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㈡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第二款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