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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24号
案件名称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陈国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24号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三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棕,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诉被告陈国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三龙、郑家雄,被告陈国棕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获准注册的“日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高度美誉度和高市场占有率。

2000年12月,“日丰”(含“日丰”文字商标和“丰”字图案商标)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9月,“日丰”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产品在芜湖地区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产品质量得到广大消费者的好评。

被告在安徽省芜湖市瑞丰博览城L区1幢101-103号经营名为金州镀锌管门市部(未办理工商登记)。

2013年7月25日原告员工到被告那购买标有“日丰”商标的产品一批,被告开具发票,并进行现场封存。

经原告鉴定,购买的产品中管材是原告生产的产品,管件是假冒原告的产品。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假冒“日丰”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1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日丰”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日丰”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第1188914号、第1490910号、第1558054号和第1597660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日丰”商标权人。

三、购买的产品(其中一份是原告自行拆封的产品,另一份产品封存完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四、《销货清单》、发票各1份,出差费用报销单若干,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五、鉴定证明1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六、辨别产品的说明书及原告提供的正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

经比较证明1、原告所生产的日丰防伪标签是一次性使用标签,标签上的商标图案采用局部精确定位金属光照下可见银、金色闪光效果技术;

2、标签采用三层防伪技术工艺,揭开第一层标签后,标签上遗留残缺图案和完整的日丰中文字样,原日丰中文字样部位为白底蓝色波浪形图案,揭开第二层标签后,标签上遗留残缺图案和完整的物流码。

被告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其主张被告系售假行为无确凿证据证明;

3、原告的诉请与法相悖,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陈国棕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在瑞丰商贸城购买的“日丰”商标实物,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正品,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2013年12月24日的进货发票一张,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一部分从芜湖市定有五金电器经营部购买。

经庭审,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法院的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三中封存完好的产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已经拆封的产品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据四认为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调查取证所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损失客观事实存在,对产生的差旅等费用依据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出具鉴定,无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

被告对证据六的辨别说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现场比对过程予以认可。

故本院对证据五、六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购买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商品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而提供发票时间在2013年12月24日,二者无时间上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告日丰公司注册了第1188914号“日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7月起,后经续展至2018年7月6日止。

2000年12月,原告日丰公司注册了第1490910号“丰”字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起,后经续展至2020年12月12日止。

2001年4月,原告日丰公司注册了第1558054号“日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起,后经续展至2021年4月20日止。

2001年7月,原告日丰公司注册了第1597660号“日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起,后经续展至2021年7月6日止。

2000年12月,“日丰”(含“日丰”文字商标和“丰”字图案商标)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6114号裁定书认定,原告的“日丰”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5日,原告公司员工至本市瑞丰博览城L区1幢101-103号“金州镀锌管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日丰”商标的产品一批(两份一模一样的产品),被告出具了盖有“陈国棕350182198103282619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发票、销售清单各一份。

原告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自行开拆其中一份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载明:1、产品上没有我司防伪标签;

2、外观与我司产品非常相似;

3、加工特征等与我司产品略有不同。

鉴定结论为“受检管材系假冒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及冒用本公司厂名地址和商标”。

另一份产品封存完好。

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开拆原告自行封存完好的产品,被告对该封存产品是其销售不持异议,原告提供正品进行了现场比对,经比较,原告购买的涉案商标管材及配件与真品管材配件外部特征基本一致,但产品上无防伪标签。

同时,原告主张涉案管材及配件为仿冒“日丰”管材的依据是:1、真品日丰管材防伪标签是一次性使用标签;

2、真品标签上的商标图案采用局部精确定位金属光照下可见银、金色闪光效果技术;

3、真品标签采用三层防伪技术工艺,揭开第一层标签后,标签上遗留残缺图案和完整的日丰中文字样,原日丰中文字样部位为白底蓝色波浪形图案,揭开第二层标签后,标签上遗留残缺图案和完整的物流码。

另查明:原告购买涉案管材及配件7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88914号、第1490910号、第1558054号和第1597660号“日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其享有注册商标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从正规渠道进货,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本案适用于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和销售规模涉案商标声誉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陈国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陈国棕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纂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

(六)修理、重作、更换;

排除妨害;

(七)赔偿损失;

消除危险;

(八)支付违约金;

返还财产;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恢复原状;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任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有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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