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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汇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63号
案件名称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汇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汇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63号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汇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4B”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橡皮、圆珠笔、塑料橡皮擦等。

自2012年至今,株式会社花郎橡皮将该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地区使用。

2013年4月1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授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2013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中华文具店(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XXX号),对被告销售的侵权橡皮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上海汇迎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第XXXXXXX号“4B”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橡皮、圆珠笔、塑料橡皮擦等。

自2012年起,株式会社花郎橡皮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4月1日和同年11月22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先后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如发现第三人侵犯上述商标权行为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采取司法措施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采取司法措施的授权范围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参加庭审,进行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收取损失赔偿金等与商标维权相关的全部款项等。

原告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商标维权。

授权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某向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2日下午,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某来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XXX号中华文具店。

该商铺售货员出售给曲智彬橡皮一盒,同时曲智彬向销售人员索取了“收款凭证”一张。

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曲智彬共同将所购橡皮带回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并对所购橡皮、收款凭证进行拍照。

拍照后,公证人员对所购橡皮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同年11月6日,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3)金证经字第820号公证书。

在本案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包括橡皮一盒,收款凭证一张。

橡皮一盒共30块,每块橡皮的上半部分均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4B”商标相同的标识。

收款凭证上载明:日期为2013年9月2日,收款金额为25元,收款事由为橡皮,凭证上盖有上海汇迎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为证明被控侵权橡皮系假冒商品,原告提供了其生产的同款正牌橡皮用以比对。

被控侵权橡皮与原告提供的正牌橡皮比对,两者相似度较高,但存在被控侵权橡皮的包装盒纸质较差、字体不一致等差异。

被告上海汇迎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6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范围为工艺礼品,日用百货,橡胶制品,办公文化用品等销售,法定代表人(出资人)为王某。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200元。

但仅向法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金证民字第2620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注册证)、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事业者登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授权书、情况说明、(2013)金证经字第820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原告正牌橡皮、公证费发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牌商品相比较,除存在几处较难识别的差异外,两者的整体外观及包装基本一致。

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难以分辨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牌商品的区别,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XXXXXXX号“4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构成对第XXXXXXX号“4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以及该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或被告侵权的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系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差旅费和律师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但上述费用系客观发生,本院根据依法维权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汇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4B”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汇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汇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元,被告上海汇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阮美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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