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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友通、董海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湖知初字第12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友通、董海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孙友通,董海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知初字第1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孙友通。

被告董海明。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孙友通、董海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红双喜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孙友通和董海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起诉称:其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8类。

其中“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红双喜”系列产品曾被连续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超市销售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ABC系列乒乓球拍,经鉴别,上述球拍为侵害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给红双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两被告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5元;

4、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友通答辩称:本人卖的球拍系真品,且可以证明所卖产品有合法的供应商。

被告董海明答辩称:本人并未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2127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红双喜公司系涉案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范围等事实;

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被告孙友通、董海明的工商登记档案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4.(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247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拟证明两被告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5.红双喜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孙友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商品存在调换的可能,且所卖商品的真假应通过本人的供货商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董海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需要明确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资格核准在先,某某副食商行核准在后,两个经营主体的经营地址实际上是一样的。

但某某副食商行核准后本人就未再经营。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孙友通、董海明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在证据三性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4,虽然两被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公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两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证据5中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票据,因与证据4中《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但对于证据5中的公证费发票及暂收调查费凭证应两被告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可在赔偿责任的认定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材。

1999年12月29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

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200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

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3月18日,红双喜公司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3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某某及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乔某某来到浙江省某某路,门头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NO.4426”的店铺,店内放有“某某副食商行”字样的营业执照。

乔某某购买了标有“红双喜ABC”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取得号码为0124870并盖有“某副食店”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乔某某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该处。

2013年4月12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某某来到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

上述购物、拍照行为、鉴定全过程均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2473号公证书,附有上述收款收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及红双喜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

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附载的封存实物与原告享有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比对,该商品上标识的“红双喜”、“DHS”文字与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文字、字母、排列及艺术形式均完全相同。

另查明,孙友通所经营的某某副食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成立时间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小百货零售。

董海明所经营的某副食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成立时间为,经营范围包括装食品、小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取得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红双喜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故可以证明孙友通所经营的某某副食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商品与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识的“红双喜”、“DHS”文字与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文字、字母、排列及艺术形式均完全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孙友通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委托公证保全时购买涉案商品的店铺系其一人经营,被告董海明并未参与。

结合两被告均分别登记了不同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两被告共同经营的证据,应认定系被告孙友通单独销售了涉案商品,构成对上述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孙友通虽主张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向法院提交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红双喜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因孙友通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未证明孙友通的侵权获利,鉴于红双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数额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涉案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在第28类乒乓球拍上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孙友通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在于未对所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3、孙友通所经营的超市系成立于2012年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村镇;

4、红双喜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故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8500元。

另外,对红双喜公司请求孙友通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红双喜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孙友通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所造成的商誉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友通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友通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孙友通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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