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明堂岙沙堰村。
法定代表人:徐卫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国庆,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大彪(系成都市武侯区迅达汽配经营部业主),男,汉族。
上诉人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大江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成民管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宁波大江公司上诉称,1.在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中,纪国庆多次承认郭大彪是受其委托向上诉人购买侵权产品,因此郭大彪把侵权产品销售给纪国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行为。
2.郭大彪除向纪国庆“销售”侵权产品之外,原审法院并未认定郭大彪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其他行为。
因此,原审法院单从纪国庆与郭大彪之间发生的一起所谓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就认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纪国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郭大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纪国庆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宁波大江公司、郭大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驳回纪国庆的起诉。
纪国庆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作出(2012)川民终5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纪国庆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55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在本案重审期间,宁波大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重新审理程序的案件,郭大彪作为成都市武侯区迅达汽配经营部业主向宁波大江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了纪国庆。
原审原告纪国庆提起诉讼的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审法院作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的规定,在本案重审程序中,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