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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苏窕侵害商标权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33号
案件名称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苏窕侵害商标权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张苏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33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仁龙,辽宁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苏窕,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兴稳可磨具经销部业主。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苏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王英玉审判员  徐文彬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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