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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甲、包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婺刑初字第182号
案件名称麻某甲、包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麻某甲,包某,龚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根良。

被告人包某。

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裘质余、骆松美。

被告人龚某。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应权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包某、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麻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根良、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裘质余、骆松美、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应权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包某找到金华市婺城区恒溢细木工板厂的老板麻某甲,让麻某甲帮忙生产细木工板,被告人麻某甲表示同意。

之后双方经多次联系,被告人包某要求麻某甲在细木工板上喷上“跳跳兔”等品牌。

为追求经济利益,被告人麻某甲、龚某在未经“跳跳兔”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假冒“跳跳兔”商标的木工板6件,共510张,并将上述木工板以每张10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包某,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5080元。

2013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对位于婺城区白龙桥镇上邵移民村的金华市婺城区恒溢细木工板厂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标有“跳跳兔”牌的细木工板6件,共450张。

经鉴定,被扣押的标注有“跳跳兔”商标标识的细木工板系假冒嘉善纪华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麻某甲、龚某被传唤归案;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包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麻某甲退出人民币55080元;

被告人包某退出人民币58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甲、包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销货清单、暂扣物品收据、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余某、麻某乙、周某甲、刘某、张某甲、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麻某甲、包某、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麻某甲的辩护人吴根良辩护提出:一、对被告人麻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定性没有异议;

二、本案中被告人麻某甲在细木工板喷上的“跳跳兔”三个字从形式和图案上都与正宗的“跳跳兔”商标不一致;

三、认定侵权行为的鉴定报告系“跳跳兔”板生产厂家出具,不具有法律授予的鉴定资质,故对鉴定报告有异议;

四、被告人麻某甲有退赃情节。

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裘质余、骆松美辩护提出:对被告人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包某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法律观念淡薄,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假冒“跳跳兔”的细木材不属于劣质产品,没有给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害,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没有刑事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

四、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五、本案被告人仅获利3000元,获利金额较少。

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包某从轻判处,并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应权辉辩护提出:对被告人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龚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龚某在犯罪中起的作用是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二、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包某、龚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麻某甲、包某、龚某均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麻某甲、包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分别可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不适用免除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假冒“跳跳兔”注册商标标识的细木工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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