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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甬余刑初字第526号
案件名称吴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起,被告人吴某在经营余姚市明州喷雾器厂期间,未经“白猫”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印有“白猫”注册商标图样的泵头,并以0.55元/件的价格分3次共29700件销售给高某(另案处理),共得货款人民币16335元。

2013年3月13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厂内查获印有“白猫”注册商标图样的泵头953件及制假模具1副。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商标档案、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郑某、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扣的假冒“白猫”商标的泵头九百五十三件及模具一副,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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