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强,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志强与陈某甲(另案处理)签订加工合同,约定以每双3元的加工价格,由王志强帮陈某甲加工3500双网状旅游鞋。
同年6月4日,陈某甲将印有“NIKE”(耐克)商标及“勾”型标识的鞋材、标签、包装盒运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三角牌附近的豪羚表业厂房第四层的博强制鞋厂。
王志强在没有取得“NIKE”(耐克)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博强制鞋厂的生产线上加工标注“耐克”图形商标标识的旅游鞋。
2013年6月8日被洛阳工商所当场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成品网状旅游鞋152箱,共3648双,以及标注“耐克”图形商标标识的半成品鞋面46个,鞋底外套31个、标签668个。
经鉴定,成品鞋价值人民币1094400元,均为合格产品。
另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王志强在博强制鞋厂被侦查人员带到公安机关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王某某、公某某、许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现场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工合同、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志强供述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经营额计人民币109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志强为他人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对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州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假冒“耐克”商标的成品网状旅游鞋3648双,以及标注“耐克”图形商标标识的半成品鞋面46个,鞋底外套31个、标签668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