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952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跃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琴,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文化用品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书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文化用品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成都市文化用品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和解而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文化用品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