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永洲(系北京腾永洲百货商店业主),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太平庄良乡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太平庄村京石高速路东。
法定代表人晁洪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滕永洲、北京太平庄良乡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庄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滕永洲、太平庄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中国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产品范围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是中国厨房小家电领先品牌。
经合法注册,我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3月12日“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我公司在太平庄市场内发现滕永洲在其经营的商铺中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器后,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我公司认为,二被告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二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三、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四、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费5000元;
五、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滕永洲答辩称:侵权商品不是我销售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庄市场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市场与第一被告是租赁关系,租赁期间内第一被告一直在进行经营,其经营行为与市场没有关系,市场不应当承担因第一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玉环县压力锅厂经核准,在第11类包括电高压火锅、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4日,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
2006年8月1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6年9月13日。
2007年4月12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公司。
2004年4月7日,苏泊尔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热水瓶、电水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该商标中英文字母“SUPOR”位于上方,中文文字“苏泊尔”位于下方。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10年10月14日,苏泊尔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热水瓶、电水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081378号“SUP⊙R”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颁发了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苏泊尔”商标在高压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通知所附两枚商标图样,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一为图形与“苏泊尔”文字组合,另一为相同图形与“SUPOR”字母组合。
2013年8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504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7月23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太平庄综合大市场底商19号,标牌显示为“腾菲百货”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腾永洲百货商店,刘阳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SUPER苏泊尔”的电磁炉(以下简称侵权商品)一个,并就本次消费取得了号码为“0006326”的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拍摄照片及收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该收据显示,所售商品为电磁炉,金额为125元。
原告同类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为249元。
庭审中,法庭向被告出示了经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侵权商品外包装多处标注有“SUPEOR苏泊尔电器”字样,侵权商品机身上标注的商品标识为“SUPER苏泊尔”。
被告滕永洲否认侵权商品由其销售。
本案诉讼过程中,苏泊尔公司先后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25元,共计4925元。
另查,2008年4月17日,北京腾永洲百货商店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记载经营者为滕永洲。
太平庄市场内腾菲百货商店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即为北京腾永洲百货商店。
2012年12月13日,太平庄市场就其底商19号场地与滕永洲签订为期一年的《北京市场场地租赁合同》。
在此期间,腾菲百货商店一直由滕永洲经营。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通知、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50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收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机打发票、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作为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了“SUPEOR苏泊尔电器”标识,侵权商品机身上标注有“SUPER苏泊尔”标识。
上述标识的字母部分均与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的字母部分构成近似,上述标识文字部分使用的“苏泊尔”字样与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的文字部分及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相同,其模仿、攀附的意图明显,且使用该标识的商品的类别与苏泊尔公司主张的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滕永洲否认其销售了侵权商品,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系滕永洲经营的店铺销售。
在公证文书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予以记载、确认的情形下,滕永洲的单方否认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力,故对于滕永洲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经营者,滕永洲对其所销售的商品理应具有相应的辨识能力,且滕永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认为滕永洲应对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苏泊尔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滕永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苏泊尔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价格、滕永洲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后果等情节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根据本案合理支出情况,酌情支持其合理支出费用。
对苏泊尔公司要求判令太平庄市场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的请求,由于苏泊尔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太平庄市场内尚有库存侵权商品,故对于苏泊尔公司要求太平庄市场销毁剩余侵权商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苏泊尔公司要求判令滕永洲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苏泊尔公司未举证证明滕永洲的销售行为对其商标产生了负面影响,故对于苏泊尔公司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庄市场与滕永洲仅系场地租赁关系,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故苏泊尔公司请求太平庄市场与滕永洲连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永洲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滕永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被告滕永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合理开支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滕永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滕永洲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