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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甲乙机电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仑知初字第69号
案件名称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甲乙机电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甲乙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知初字第69号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堂。

委托代理人:秦广杰。

委托代理人:梁雅静。

被告:台州甲乙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峰。

委托代理人:陶旭峰。

委托代理人:章学锋。

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甲乙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广杰,被告台州甲乙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旭峰、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台州甲乙机电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台州甲乙机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被告台州甲乙机电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浙甬辖终字第4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788593号“”商标、第399705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马达及其部件(包括发电机、电动机、船用不包括车辆用马达泵、真空泵、气泵、气泵(汽车库设备);

内燃动力设备;

发动机部件、鼓风机)”等。

经过多年使用和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离心通风机商品上使用“tiger”标识,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88593号“”商标、第399705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第78859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份,第3997050号商标注册证1份,第1516465号印度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88593号“”商标、第3997050号“”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第1516465号印度商标的关联性不认可。

2.2005年8月2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2006年6月2日“中国知名商标数据库”荣誉证书、2006年6月19日“2005-2006年度全国机电产品生产流通行业aaa级示范企业”证书、2006年9月“全国汽油发电机组十佳名优品牌”证书、2006年9月“中国著名品牌”荣誉证书、2006年9月“2006-2007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福建出口名牌”证书、2007年1月31日“中国汽油发电机组市场最具竞争力品牌”荣誉证书、2007年9月“中国驰名商标”证书、2008年9月“2008-2009年度福建省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05年8月“福建aa级信用企业”证书、2005年12月“福建质量战略联盟单位”证书、2006年9月“aaa+级质量信誉资质单位”证书、2006年10月27日“品牌XX行福建博览会重点推荐品牌”荣誉证书、2006年12月“2006中国最具创新力企业”荣誉称号荣誉证书、2006年12月“报社推荐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2006年12月“全国重质守信放心单位”荣誉证书、2007年4月“2005-2006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7年8月“2007福建省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荣誉证书、2007年10月16日“企业信用等级证书”、(2004)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08)甬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2008)甬民四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2009)浙甬知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2010)浙台知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2013)甬仑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1)甬仑知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2011)普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2011)台路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书、台工商处字(2005)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嘉案处字(2010)第14020091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商标异字第16766号“liontiger”商标异议裁定书、(2010)商标异字第21292号“泰格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10)商标异字第24436号“战神虎zhanshentige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31333号关于第3468871号“haomaatig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31336号关于第3483269号“yangketig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31339号关于第3468872号“ermatig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32816号关于第3505839号“tigerpatroli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33586号关于第3572225号“eastig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03238号“tigerflex”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07244号“universaltiger”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1911号关于第3734311号“gianttig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21325号关于第3892399号“tigerpow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22564号“tigerluck”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29589号“richtigerqualityreputatio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26700号关于第4275174号“tigerge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8671号“threetiger”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9407号“whitetiger”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03297号关于第4174456号“dartongtig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025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因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以及被他人多次侵权后受到相关保护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5年8月2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2006年9月“2006-2007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福建出口名牌”证书有效期限已过;

2006年6月19日“2005-2006年度全国机电产品生产流通行业aaa级示范企业”证书、2006年9月“全国汽油发电机组十佳名优品牌”证书、2006年9月“中国著名品牌”荣誉证书、2007年1月31日“中国汽油发电机组市场最具竞争力品牌”荣誉证书反映的系发电机组的荣誉证书,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类型不一致;

2006年6月2日“中国知名商标数据库”荣誉证书、2005年8月“福建aa级信用企业”证书、2005年12月“福建质量战略联盟单位”证书、2006年9月“aaa+级质量信誉资质单位”证书、2006年10月27日“品牌XX行福建博览会重点推荐品牌”荣誉证书、2006年12月“2006中国最具创新力企业”荣誉称号荣誉证书、2006年12月“报社推荐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2006年12月“全国重质守信放心单位”荣誉证书、2007年4月“2005-2006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7年8月“2007福建省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荣誉证书、2007年10月16日“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只证明企业的荣誉,与本案无关;

(2004)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因里面涉及的产品与被告的产品不相同;

上述证据中的其余一审判决书,因没有生效证明,不予认可,且判决书只是个案,与本案无关;

而上述证据中的调解书本身是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妥协让步,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

而关于商标异议的行政文书则与本案无关。

3.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甬关法(2013)0648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甬关法(2013)0648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形式发票、商业发票、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张,《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4页,商品网络检索19页,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产品系同类商品,且商标近似,构成侵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无异议;

而海关的通知及通知书以及发票、装箱单、报关单恰恰说明通过海关调查无法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侵权照片能够证明涉案原被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目的;

商品网络检索真实性不认可,且是一篇文章。

4.火车票2份,住宿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份。

对该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的角度看是外包装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被告台州甲乙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是受到国外注册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被告的商标和原告的商标无论从图形、文字或是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辨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被告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保护的类型也不相同;

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没有在中国国内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任何侵害;

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印尼商标证书(中文件)、商标授权书(附中译本)各1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并向北仑海关调取了被告向北仑海关提供的印尼商标证书、商标授权书),印尼商标证书(外文件)扫描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已经在境外合法注册并授权被告使用,且被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印尼商标证书(中文件)、商标授权书(附中译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书从时间上看是涉案产品被北仑海关扣押后后补的;

对印尼商标证书扫描件真实性不认可。

2.商业发票、装箱单各1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并向北仑海关调取了被告向北仑海关提供的商业发票、形式发票、装箱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定牌加工行为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3.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的51件驰名商标列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赖以驰名的商品不是被控侵权的鼓风机产品的事实;

原告质证因系网络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认定为驰名时,除了马达,还有其他类型,包括鼓风机产品。

4.商标的详细分类2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与第399705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非同种或类似商品;

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说明与原告的鼓风机构成近似。

5.甬关法(2013)0648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北仑海关不能确定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关不能确定构成侵权就显然能够推定构成侵权。

经审查,证1中的第1516465号印度商标注册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3中的商品网络检索系网络打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3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2005年8月2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2006年9月“中国著名品牌”荣誉证书、2006年9月“2006-2007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福建出口名牌”证书、2006年9月“全国汽油发电机组十佳名优品牌”证书、2007年1月31日“中国汽油发电机组市场最具竞争力品牌”、2007年9月“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以及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公证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2中的2006年6月2日“中国知名商标数据库”荣誉证书、2008年9月“2008-2009年度福建省国际知名品牌”证书中涉及的商标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证2中的其他证据系证明原告企业的知名度,与本案均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从北仑海关调取的印尼商标证书(中文件)、商标授权书(与被告提供的证1中印尼商标证书、商标授权书一致),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形式发票(与被告提供的证2中商业发票、装箱单一致),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3系网络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4、证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印尼商标证书(外文件)系扫描件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8年12月3日,注册资本23168万元。

目前系第788593号“”商标、第3997050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

其中“”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5年11月6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

“”商标曾于2005年8月2日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商标于2006年9月被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评为“中国著名品牌”。

针对涉案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多次被侵权的情况,原告通过诉讼或工商部门查处等方式进行了一系列的维权活动。

被告成立于2003年4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增压器、汽车空调、汽车配件、齿轮、电机、水泵、风机、轴承、农用机械、建筑机械、柴油机配件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2013年6月,北仑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海关查获被告出口到印度尼西亚的875箱2000个离心通风机使用了“tiger”标识,上述货物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同年9月22日,北仑海关书面通知原告,经调查,该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

北仑海关拍摄的照片上表明,被控侵权离心通风机外包装箱上显著标示了微半弧形右倾斜四斜杠及“”组合标识。

案外人ptkaryabrothersnusamesindo曾于2010年2月8日在印度尼西亚申请注册半身虎及微半弧形右倾斜四斜杠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相关的住宿、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系第788593号“”商标、第3997050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也即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本案原告的“”商标、“”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中“”商标由文字“tiger”和艺术化为虎形的单词“fierce”组合而成。

其中的“fierce”虽然有“凶猛的”中文译意,但由于已经被艺术化为虎形,很难通过视觉观察认知该英文单词,该英文单词本身的抽象含义也更难被识别。

同时,商标另一部分的“tiger”英文原意为“虎”,与单词“fierce”艺术化虎形两者相结合,图文并茂的表达了形象含义的“虎”和抽象含义的“虎”。

通过长期的使用,艺术化为虎形的“fierce”不断强化和突出“tiger”的形象含义,从而更容易让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商标时记住“tiger”部分。

根据该组合商标的上述特征及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tiger”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和较强的显著性,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

“”则是在“”商标的基础上添加了大写的“tiger”,进一步强化了该商标的“虎”的含义。

被告使用的微半弧形右倾斜四斜杠及“tiger”组合标识,因原告“”商标、“”商标文字部分具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tiger”文字的微半弧形右倾斜四斜杠及“tiger”组合标识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可以认定微半弧形右倾斜四斜杠及“tiger”组合标识与原告的上述两个商标构成近似。

第二,关于原告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割草机;

发电机;

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

电动机;

汽油发电机组;

柴油机;

船用引擎;

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

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

喷雾机(截止)。

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被列入第0749(泵、气体压缩机、风机、阀、液压元件、气动元件)群第(一)部分,而原告认为与涉案的离心通风机构成类似商品的鼓风机则被列入第0749群第(三)部分,其下的特注标明:1.本类似群各部分之间商品不类似。

可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界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

同时,也没有足够的依据可以认定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范围上存在重合,或根据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足以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由此,无法认定被控侵权离心通风机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也不能认定被告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微半弧形右倾斜四斜杠及“tiger”组合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三,虽然半身虎及微半弧形右倾斜四斜杠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印度尼西亚获得注册,但该商标并未在我国注册,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并未对“相关公众”作地域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故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全部销往印度尼西亚,未进入国内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造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损害的辩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商品外包装箱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因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甲乙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第78859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甲乙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三、驳回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2.50元,由被告台州甲乙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9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群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甬仑知初字第69-2号本院对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台州甲乙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甬仑知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3页至第14页中关于原告的“”商标部分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6行、第15行,第14页第4行、第9行中“”补正为“”,第14页第11行第二个“”补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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