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冯印。
委托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发兴,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美食城EF段正一层、正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612377-2。
法人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印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江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廷华、曹发兴,被告阅江楼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张建、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印诉称:2002年10月21日原告开办的临淄区桓公路小三峡川菜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1962118号“阅江楼”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旅馆预订;
提供食宿旅馆;
自助餐馆),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在2011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将第1962118号商标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有效期到期后,原告依法申请续展注册,2013年1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96211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
被告以“阅江楼”为字号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分局登记成立了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餐饮中餐类,并公开在万州兴茂美食城以“阅江楼”为名开了一家餐馆,经营至今。
“阅江楼”商标是原告依法受让获得的商标,自受让之日起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允许和授权,公开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成立公司,并经营同类行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阅江楼”字号并撤除销毁带有“阅江楼”字样的店面招牌、广告和宣传资料;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阅江楼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商标权的注册、转让、续展情况原告应举证证实。
被告的公司名称中包含阅江楼三字属实。
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与侵权的事实。
被告使用阅江楼三字是基于被告公司的名称,同时也是万州区长期以来存在阅江楼这个餐饮服务企业历史延续的结果。
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是基于被告公司名称使用了阅江楼三字。
被告使用这三个字不属于商标法的侵权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冯印的身份证复印件;
2、小三峡川菜馆的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证明小三峡川菜馆的所有人是原告;
3、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现场照片4张。
证明冯印一直在使用阅江楼商标;
4、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阅江楼商标的注册及转让过程,证明原告商标的合法性;
5、商标局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关于第1962118号“阅江楼+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证明工商总局认定原告使用阅江楼商标的事实,及被告对“阅江楼”三个字是注册商标是明知的;
6、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被告在网络上的广告。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7、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工商企业分支机构(开业)变更注册登记表。
证明原来万州区的阅江楼在2001年已经破产。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冯印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2、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年度验照没有审核专用章,其证据不合法,系无效证据;
3、对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经营的场所与商标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
原告主张的现场照片,其真实性无法认可,被告也无法核实;
4、对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侵权;
5、商标局的通知及撤销申请的决定是真实的,但与本案原告诉求的注册商标没有关联,被告没有使用“阅江楼+图形”这个商标;
6、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网络上的广告是真实的,但该广告内容没有任何地方涉及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而“阅江楼”三个字是因为被告公司名称有这三个字;
7、对民事裁定书、注册登记表没有异议,证明阅江楼对应的餐饮行业在万州区是存在的。
综上,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原告举证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商标侵权没有任何法律关联。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县市饮食公司职工花名册。
证明在1986年万州区已经有阅江楼饭店;
2、万县市总工会文件,载明当时阅江楼经理是罗其华。
证明阅江楼餐饮字号以前就在使用。
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在原告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了这个阅江楼名称,所以被告使用阅江楼名称是没有侵权行为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在80年代阅江楼属于万州区当时的国营企业,并在2001年已申请破产,而被告公司在2008年才成立。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原四川省万县市万安路20号有一家主要经营餐饮等的万县市阅江楼饭店,系原四川省万县市饮食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四川省万县市饮食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万州区饮食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2001年4月13日,原告冯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85号开办了“临淄区桓公路小三峡川菜馆”,经营面食、炒菜、酒水的零售、服务。
同年12月,原告准备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开办“阅江楼”,经营餐饮,办理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
2002年10月21日,临淄区桓公路小三峡川菜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2118号“阅江楼+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餐厅、饭店、快餐馆、旅馆预订、提供食宿旅馆、自助餐馆。
2011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冯印。
2013年1月1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原告在其经营的小三峡川菜馆的柜台、筷套等包装物、茶壶上使用了“阅江楼+图形”商标,旁边同时使用了“小三峡食府”、“小三峡酒店”等文字。
2008年6月23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中餐类制售等。
被告成立后,在重庆市万州区兴茂美食城经营中餐馆,其门头招牌和座套上单独、突出使用了“阅江楼”三字,在万州餐饮食品网上进行宣传时既使用了其公司全称,也单独使用了“阅江楼”字号。
2010年6月17日,被告阅江楼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第1962118号“阅江楼+图形”商标。
2013年5月7日,该局作出决定,驳回被告的撤销申请,该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2013年10月8日,原告冯印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冯印依法取得了第1962118号“阅江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律、法规保护。
被告的企业名称“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原告的“阅江楼+图形”商标注册在先,但并非知名商标。
被告企业名称中的“阅江楼”字号是基于重庆市万州区曾经存在的阅江楼饭店而命名,并非复制、摹仿原告的商标。
原告将“阅江楼+图形”商标使用于其在山东省淄博市经营的小三峡川菜馆中,被告的经营地点在重庆市万州区。
双方虽然均经营餐饮,但消费者主要在各自地域,因两地相距遥远,且原告商标中图形占较大面积,如果被告不突出使用“阅江楼”字号,而是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则与原告“阅江楼+图形”商标有显著区别,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阅江楼”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因原告“阅江楼+图形”商标中“阅江楼”三字是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之一,原告对该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该商标与被告的“阅江楼”字号均用于经营餐饮,故被告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座套上和互联网宣传中单独使用、突出使用“阅江楼”字号仍存在导致公众误认、混淆的可能,因此被告突出使用“阅江楼”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突出使用“阅江楼”字号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的诉讼请求,因目前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招牌、座套上和互联网宣传中突出使用“阅江楼”字号的行为,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冯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冯印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阅江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各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