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体仿宋宋体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四初字第11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7153-8。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鹏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谢边第二工业区桂丹大道谢叠大桥侧第一区2路25、27号,营业执照号440682000306565。
法定代表人刘兴鹏。
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鹏华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35996号,核准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截至2023年2月。
原告是中国轴承行业大型骨干企业之一,自1950年建厂以来,已生产出中国第一套超精密轴承、第一批航空发动机轴承、仪表陀螺仪轴承、第一套直线运动轴承、高温不锈钢轴承、国内独有的精密圆柱轴承、滚针推力组合轴承、船用增压器轴承。
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逐渐形成涵盖十大类型7000多个规格和品种的轴承产品体系。
原告生产的轴承产品通过ISO9001-2000和GJB9001A-2001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先后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商标的轴承,即委托他人向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1日对购买过程及原告技术人员对产品真伪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440号公证书。
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被告销售的62062Z型号印有“”商标字样的轴承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原告权利商标原有的声誉,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仅从表明断定被告销售的轴承是假冒产品依据不足。
原告有多家分厂,每家分厂的产品可能略有不同,被告销售的可能是原告某家分厂生产的产品;
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合理费用是多案共用的。
原告对被告的辩称认为:原告确实有不同的生产厂家,但生产线及采购原料都是统一标准,所以生产的产品外观是一致的。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0)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03号公证书、(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6号公证书、(2013)黑哈证内经字第2163号公证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3599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3、(2010)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04号公证书、(2010)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05号公证书、(2010)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06号公证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具有相当知名度。
4、(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440号公证书(1份,原件,附公证封存实物)、鉴别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5、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各1份,原件)、住宿发票(2份,原件)、住宿单据(3份,原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份,原件)、租车费发票(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4的公证书无异议,对鉴别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列举鉴别过程,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证据5的发票、单据是多案共用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公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至于鉴别证明的效力及合理费用的分摊,在本院说理部分详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哈尔滨牌商标于1980年3月1日注册,注册号为第135996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滚动轴承商品上,注册人为哈尔滨轴承厂。
该商标于1990年1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哈尔滨轴承总厂,于1995年1月5日转让给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转让给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同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轴承产品上,全权负责该商标的日常使用、管理、宣传、维权等,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产品真伪进行甄别。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哈尔滨轴承集团生产的HRB牌汽车、火车矿山用滚动承载轴承产品于2005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自2005年9月到2010年9月。
2006年度获得“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称号。
2013年11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随同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到佛山市华南气动液压五金机电城一区2路25-27号招牌为“华鹏轴承”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0只单价为9元的型号为“62062Z”的轴承,支付人民币90元,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同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苗禹对上述轴承进行鉴别。
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440号公证书,将拍摄上述物品的照片附于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轴承和获得物品。
原告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经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暨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检验证实,销售者华鹏轴承于2013年11月19日销售的带有“”商标的6206-2Z型号轴承产品。
经鉴别,该产品并非来源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系假冒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6206-2Z型号轴承的轴心钢圈上均印有“HRB”标识,与原告第135996号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公证费为900元,差旅费5500元、租车费用2140元均是60件案共用,住宿费用2411元是25件案共用。
被告确认公证封存轴承为其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135996号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原告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公证封存产品所出具鉴别证明的效力。
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15条之规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
且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人和实际经营者,完全有能力对是否为自己的产品作出认定。
若被告认为自己所售产品系正品,应予举证证明其获得许可或有合法来源。
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故该鉴别证明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了带有与原告第135996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轴承,且被告销售的轴承与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滚动轴承为同种商品,其销售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被告是否尽了作为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上能否提供合法来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核心是作为销售商的被告之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要结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识别能力合理介定其注意义务的大小。
在本案中,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承载着原告的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已在轴承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而被告是专门从事轴承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其识别轴承商品及其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更应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进货渠道有所了解。
若被告在进货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及商品为合法取得,又不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在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局限在特定的行业,但被告是专门从事轴承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鹏华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轴承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鹏华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予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