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傅正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傅正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从网上搜得“泳乐宝”和“”的商标及图案。
后被告人吴某甲在义乌市上溪镇苦竹塘上城路209号的加工厂内生产假冒上述两种商标的游泳圈,并准备用于销售。
2013年7月16日,工商部门在被告人吴某甲的加工厂内查扣到印有“泳乐宝”商标的游泳圈16020只,印有“”商标的游泳圈130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1716元。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调取单、自首情节证明、淘宝网淘启智充气玩具店相关资料、工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泳乐宝”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证明、授权书、公证及认证材料、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林某、吴某乙、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产品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傅正勇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泳乐宝”注册商标的游泳圈16020只、假冒“”注册商标的游泳圈1300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