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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华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化名李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5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启洋,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辩护人付覃启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于2012年7月份开始,在明知没有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宝安区黄田街簕竹角村组装生产和销售假冒的带有“e路航”商标及“e路航”与“erode”组合商标的导航仪电子产品。

2013年5月14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赶至西乡街道黄麻布簕竹角,抓获被告人华某,并当场查获一批涉嫌假冒的导航仪655台。

经查,现场查获的假冒的导航仪655台总价值共计179,077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华某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覃启洋认为:1、涉案金额应剔除68,623元,因该部分产品仅外包装盒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内部显示屏则使用“e路航”及“eroda”组合成的标识,应不列入犯罪经额,非法经营应以110,843元计算;

2、被告人系初犯,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e路航”及“eroda”商标是某果信息科研(上海)有限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码分别为5080714号和5080713号,其中“e路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这第9类,包括车辆用导航仪器,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

“erod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航行用信号装置,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2年6月13日,“e路航”及“eroda”注册商标正式转让给广东某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华某于2012年7月份开始,在明知没有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宝安区黄田街簕竹角村组装生产和销售假冒的带有“e路航”商标及“e路航”与“erode”组合商标的导航仪电子产品。

2013年5月14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赶至西乡街道黄麻布簕竹角,抓获被告人华某并当场查获一批涉嫌假冒的导航仪655台。

经查,现场查获的假冒的导航仪655台总价值共计179,077元人民币。

比较“e路航”注册商标及侵权商标,路航两字相同,但侵权商标将注册商标的e字里的一横变更为一个朝左,且由细到粗的箭头,由此实际形成一个艺术字体,该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110,843元。

另还有价值人民币68,623元的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上述“e路航”侵权商标,并在内部所装显示屏上用使用“e路航”与“erode”组合商标,其中“erode”是作为后缀,但“e路航”字体大,视觉上显得突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导航仪两个、照片及扣押清单。

2、书证:说明及价值说明(黄田派出所出具,证实缴获涉案产品价格179,077元),抓获经过,涉案商标详细信息,材料(广东某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

3、被害人陈述,广东某峰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某权称“e路航”注册商标,得知某峰公司假冒其公司产品后报警。

4、证人证言(1)证人葛某(深圳市某莱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认识华某,华某所提供的其公司授权资料均为假冒,其公司没有给过华某任何授权。

(2)证人熊某(广东某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法务员工),称没有授相关商标权给华某公司。

(3)证人李某的证言,称在某峰公司上班,老板是华某,公司生产“e路航”导航仪,有几种型号,陈述了相关价格,公司通过某邦物流发货给客户,但并不知道公司有无得到授权。

(4)证人柳某的证言,称是某峰公司的职员,陈述了产品的售价。

(5)证人廖某的证言,称是某峰公司的员工,负责在网上推售导航仪。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华某供述查扣的“e路航”产品655台,价格10万元左右。

称刚开始用侵权商标时,商标所有权属于某果国际,后转到某峰公司。

自己所用的商标与“e路航”不同,第一个符号比英文字母e多一个箭头。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e路航”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179,07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案情,若对其判处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辩护人认为有68,623元应不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理由是因该部分产品仅外包装盒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内部显示屏则使用“e路航”及“eroda”组合成的标识,应当认为,显示屏上“e路航”及“eroda”组合成的标识,因“e路航”标识的显著突出性,已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而外包装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仅是字体不同,该细微差别,应当认定为系“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相关辩护于法相悖,应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eroda”虽为注册商标,但经核定为航行用信号装置所用,与被告人所使用的商品并非属于同一种,因此,对该商标的使用,被告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人民陪审员  麦柏灵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菲菲书 记 员  林斯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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