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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翔花食品厂、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1566号
案件名称洛阳市翔花食品厂、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市翔花食品厂;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龙妹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566号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翔花食品厂,经营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偏桥村。

投资人:李从英,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龙妹食品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盘屿路855号华威新西营里农产品交易中心6-132、133店面。

经营者:阳正平,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达美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翔花食品厂(以下简称“翔花食品厂”)、福州市仓山区龙妹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龙妹商行”)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翔花食品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翔花食品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翔花食品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味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被告翔花食品厂、龙妹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味达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花食品厂、龙妹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味达美公司第78131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翔花食品厂、龙妹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味达美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翔花食品厂赔偿味达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龙妹商行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翔花食品厂、龙妹商行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翔花食品厂、龙妹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味达美公司经其关联公司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7813160号“黄飞红”商标并进行与该商标有关的维权活动。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申请日为2009年11月5日,2014年3月7日经核准授权,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翔花食品厂、龙妹商行在其所生产销售的香脆椒产品的包装箱、包装袋上使用的“黄飞工”标识与味达美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翔花食品厂、龙妹商行未经许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在其生产销售的香脆椒产品上使用的“黄飞工”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欣和味达美公司在先使用且形成一定影响的“黄飞红”香脆椒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条的规定。

翔花食品厂、龙妹商行的行为给味达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支持味达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翔花食品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黄飞工”与涉案注册商标“黄飞红”不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翔花食品厂未侵犯味达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比对,翔花食品厂使用的“黄飞工”商标与“黄飞红”商标在含义、发音、字形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明确标注了“翔花及图”商标以及生产企业名称,消费者不可能产生混淆误认。

2、味达美公司的“黄飞红香脆椒”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味达美公司的“黄飞红”系列产品包括麻辣花生、麻辣酱香小鱼、麻辣呼辣圈、麻辣虾干和香脆椒等产品,味达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黄飞红”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情况,而不能用于说明“黄飞红香脆椒”的知名度,从相关证据来看,“黄飞红香脆椒”的宣传力度较小,地域范围有限,且非持续性宣传,不能证明“黄飞红香脆椒”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更不能证明其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

3、翔花食品厂未使用味达美公司的“黄飞红香脆椒”包装、装潢,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味达美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低,获利极少,且味达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维权案件多达近百起,其支出的相关费用系其维权批量案件所发生的费用,并非仅用于本案。

综上,味达美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龙妹商行辩称,同意翔花食品厂的答辩意见。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翔花食品厂处购买,该产品的标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要求,龙妹商行主观上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龙妹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着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一)味达美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味达美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日,系外国法人欣和控股国际有限公司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酱油、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并销售公司上述自产产品;

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生鲜水产品、蔬果、肉类、禽蛋等。

烟台欣尚食品有限公司、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等均为欣和控股国际有限公司的独资或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德善。

(二)关于味达美公司的权利基础 诉争注册商标标识: 商标权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号:第7813160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豆腐;

干食用菌;

花生酱;

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肉;

食用油;

蔬菜罐头;

蔬菜色拉;

水产罐头;

速冻菜;

五香豆;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鱼制食品;

芝麻酱;

腌制蔬菜(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20年7月1日,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声明以下内容:“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是第7813160号‘ ’商标的所有人,自该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就已经授权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自行使用或者委托他人使用该上述商标。

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明确授权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以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与第7813160号‘ ’商标有关的维权活动,包括且不限于进行工商投诉、民事诉讼等所有维权方式。

授权期限截至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收回授权为止。

” 味达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品装潢图案如下: 该平面装潢图案(设计人:孙德善)由味达美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4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的保护期限已经届满。

孙德善于2017年11月17日对该图案(略经修改,主要在左上角与左下角的文字部分)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自愿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7—F—00440683。

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信息显示,作品名称“黄飞红香脆椒”,作品完成时间为2008年8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2009年1月1日,登记的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

孙德善于2020年7月1日出具《授权声明书》,记载以下声明:“孙德善先生是国作登字—2017—F—00440683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自该作品创作完成后且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孙德善先生就已经授权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自行使用或者委托他人使用该作品。

孙德善先生明确授权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以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与该作品有关的维权活动,包括且不限于进行工商投诉、民事诉讼等所有维权方式。

授权期限截至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收回授权为止。

” (三)关于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知名度 1、商品包装、装潢使用情况。

味达美公司提交的《欣和包装物料采购合同》显示,味达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于2012年起向供应商黄山永新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包装物料,其中2012年的包装图案使用本案味达美公司主张权利的“黄飞红香脆椒”色样。

2、宣传报道情况。

味达美公司提交的多份广告合同显示,自2014年至2019年,味达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包括烟台欣尚食品有限公司、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等)与广告设计代理公司、文创公司等签订广告推广合同,通过多渠道宣传企业及“黄飞红”品牌。

宣传渠道包括电梯楼面、微信公众号、车展等策展活动现场、体育赛事的推广现场,以及电视台(东方卫视)、在线视频提供平台(包括优酷、爱奇艺、B站)等。

3、市场营销情况。

味达美公司提交的经销商合同以及合作合同显示,味达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及合作商分布于北京、上海、山东、福建厦门、广东深圳、珠海、东莞、宁波、山西等地域。

4、获得荣誉情况。

味达美公司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显示,味达美公司于2012、2013年度被中国食品工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评为当年度“全国坚果炒货行业综合经济(品牌)20强企业”。

味达美公司于2013、2015年度当选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团体会员”,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度当选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团体会员”。

(四)被诉侵权事实 味达美公司提交的(2019)闽榕鼓证内经字第1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9日,味达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在福州市鼓楼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楼××商店,该商店的招牌有“龙妹香料辣椒调料批发”字样。

王中华以普通消费的身份购买了“黄飞工香脆椒”二包、“黄飞红”香脆椒一包,通过微信支付价款39元。

购买结束并返回公证处后,该处工作人员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将上述产品装入纸箱,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庭审中,味达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前述购买的封存产品,并指认“黄飞工香脆椒”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本院组织双方拆封检验,龙妹商行确认其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翔花食品厂确认其生产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正面装潢图案如下: 味达美公司在龙妹商行处公证购买并提交的“黄飞红香脆椒”的包装袋背面图案,以包装袋的中缝为界分为左右两栏,其左栏上方标注有“ ”商标,在该商标的下方有“一份辣味,十分香脆”字样;

右栏的上半部分为“金牌菜谱”介绍,共介绍有“飞红烹鲜鱼”、“飞红焗咖喱蟹”以及“飞红手撕菜”等三味食品,并配有效果图及用料、制作说明。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背面具有基本相同的颜色、元素以及设计,仅文字内容部分将“飞红”替换为“飞工”,例如前述“金牌菜谱”,被诉侵权的包装袋背面将名称改为“飞工烹鲜鱼”、“飞工焗咖喱蟹”以及“飞工手撕菜”,但配图及配料、制作的文字说明基本相同。

(五)其他事实 翔花食品厂提交的淘宝网店网页截图证据显示,“黄飞红”品牌项下包括麻辣花生、呼辣圈等产品。

翔花食品厂成立于2013年8月1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炒货及坚果制品。

味达美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2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味达美公司提交的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使用声明书》贰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多份广告推广合同、经销合同、物料采购合同、相关荣誉证书照片、(2019)闽榕鼓证内经字第1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实物及公证费发票(编号:08018684);

翔花食品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淘宝“黄飞红旗舰”网页截图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味达美公司经本案所涉第78131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且专用权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并授权味达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故味达美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味达美公司同时主张其“黄飞红香脆椒”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权益,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翔花食品厂、龙妹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予以评判。

围绕本案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翔花食品厂、龙妹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翔花食品厂、龙妹商行是否因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相关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翔花食品厂在其生产的香脆椒产品的包装上使用“ ”标识。

该香脆椒与味达美公司的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加工过的花生”为相同商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由标识的音、形、义共同组成,在判断两个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标识音、形、义的差异程度,对于文字或图形文字商标而言,标识的文字图形产生的视觉效果、呼叫及含义对于消费者的认知会产生较大影响。

涉案注册商标为艺术文字、拼音字母与图形的组合,其呼叫为中文“黄飞红”,被诉侵权标识亦为艺术文字、图形及拼音的组合,其呼叫为中文“黄飞工”。

将二者进行比对,在标识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尤其是“工”字下方的一横由辣椒图案替代,“黄”字突出而其余二个文字较小,均会对普通消费者的视觉产生较为明显的影响;

在呼叫部分,二个标识均包含音素相同的“黄飞”,“红”与“工”音素相似,呼叫时二个标识亦无显著差异。

在含义上,二个标识整体均具有暗示商品原料为辣椒的义项,其含义相同。

因此,该二个标识的音、形、义十分接近,构成近似标识。

翔花食品厂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该标识在产品包装中占据显著位置,构成对味达美公司注册商标权益的侵害。

龙妹商行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黄飞工香脆椒”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害了味达美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味达美公司主张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中可见,该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于2012年即已开始使用。

其中,使用于加工过的花生类零食食品的商品名称“黄飞红香脆椒”,“香脆椒”系调味料的名称,“黄飞红”系该商品名称的显著部分,系味达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品牌标识,该商品名称能够与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名称相区分。

味达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针对企业品牌“黄飞红”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企业产品销售地域较广且持续时间长,使得包含“黄飞红”文字的商品名称具有一定影响。

“黄飞红香脆椒”的商品包装容器系普通塑料袋,其本身的形状、材质、设计样式均无法看出与同类商品包装的区分性,故本院对该商品包装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不予认定。

“黄飞红香脆椒”的商品装潢,由 注册商标标识、“香脆椒花生”效果图案、效果图案右下角的“一分辣味、十分香脆”波浪形装饰框文字组成,装潢图案的留白处使用云纹作为背景,在整体设计上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同类商品的装潢能够相互区分,具有识别性,该装潢图案自2012年使用于味达美公司生产销售的加工花生类零食食品的商品,且该商品的销售地域较广,持续使用至今,相关消费者能够建立该商品装潢与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加工过的花生类零食食品,使用的商品名称为“黄飞工香脆椒”,该名称与“黄飞红香脆椒”仅有一字之差,整体字形与呼叫相近似,构成近似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图案与味达美公司产品的装潢图案,在构图、元素、具体的图案设计方面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对产品的味觉效果宣传用语“一分辣味、十分香脆”亦完全相同,包装袋背面的图案、文字基本相同,构成对味达美公司商品装潢的全面仿制。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品名称、装潢与味达美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相近似,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混淆商品的来源。

因此,翔花食品厂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味达美公司相近似的商品名称、装潢,属于混淆行为,意在利用味达美公司的商品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味达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

翔花食品厂实施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施行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二款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味达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翔花食品厂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即停止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具体金额,本案翔花食品厂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未完全重合,应就其不同的行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味达美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其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或许可费用的有效证据,翔花食品厂也未提交其侵权获利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翔花食品厂侵权的过错程度、范围、规模以及味达美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翔花食品厂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味达美经济损失50000元。

对于不正当竞争部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翔花食品厂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规模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际影响程度,酌定翔花食品厂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味达美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以上赔偿金共计70000元,已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味达美公司主张龙妹商行在1万元的范围内与翔花食品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龙妹商行销售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来源于翔花食品厂,具有合法来源。

但是,根据(2019)闽榕鼓证内经字第15号《公证书》显示的信息可知,龙妹商行主营香料辣椒调味料的批发,在其经营场所内同时销售来源于味达美公司的“黄飞红香脆椒”与来源于翔花食品厂侵权商品。

对于商品经营者而言,其注意义务与辨别能力应明显高于普通消费者,龙妹商行同时销售权利产品与侵权产品,在主观上状态对侵权产品的存在属明知或应知,故其行为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主观善意条件,应对味达美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龙妹商行明知或应知翔花食品厂的生产的产品为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出物,仍从事销售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为翔花食品厂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与翔花食品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考虑龙妹商行的主观过错、帮助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龙妹商行在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味达美公司提出的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判令停止侵权已足以消除影响,故本院对味达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味达美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益人,同时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享有正当的直接利害关系。

翔花食品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味达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龙妹商行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明知或应知翔花食品厂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为侵权产品的流通提供帮助,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以及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翔花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第7813160号 注册商标权益的“黄飞工”标识,以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合法权益的“黄飞工香脆椒”商品名称、装潢;

二、福州市仓山区龙妹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第7813160号 注册商标权益的“黄飞工香脆椒”商品;

三、洛阳市翔花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福州市仓山区龙妹食品商行对其中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洛阳市翔花食品厂负担2000元,福州市仓山区龙妹食品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方俊民 审 判 员  雷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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