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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羊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嘉海刑初字第203号
案件名称周某、羊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羊某,顾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因本案,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羊某。

因本案,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海平,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

因本案,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羊某、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羊某、顾某及辩护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羊某、顾某共同出资在海宁中国皮革城一期一楼杭州路开设海宁市海洲街道某箱包行,同月,被告人周某、羊某、顾某从他人处低价购入一批标有“MONTBLANC“、“CHANEL”、“PRADA”、“SALVATOREFERRAGAMO”、“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皮包,在该箱包行内进行销售,后将上述皮包存放于海宁中国皮革城一期四楼某仓库内。

2013年5月10日,工商部门对海宁中国皮革城一期四楼某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MONTBLANC”商标的皮包15只,标有“CHANEL”商标的皮包39只,标有“PRADA”商标的皮包35只,标有“BURBERRY”商标的皮包10只,标有“SALVATOREFERRAGAMO”商标的皮包8只。

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6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羊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王某、平某的证言,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工商户登记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羊某、顾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羊某、顾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羊某、顾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周某、羊某、顾某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羊某、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羊某、顾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羊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MONTBLANC”箱包15只、假冒“CHANEL”箱包39只、假冒“BURBERRY”箱包10只、假冒“PRADA”箱包35只,假冒“SALVATOREFERRAGAMO”箱包8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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