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伦德,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伦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飞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王伦德在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智和2组黄泥塘岭的一出租屋内,在未得到相关厂商授权的情况下,从南宁市京泰昱阳石化有限公司、南宁飞日润滑油有限公司、南宁粤茂石化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购进润滑油,并将购得的润滑油分装进印有美孚、壳牌、长城、玉柴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外包装后对外出售。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王伦德在其制假窝点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到假冒美孚、壳牌、长城、玉柴等注册商标外包装及润滑油成品一批,被告人王伦德从上述三家公司所购进的润滑油,已全部分装为假冒美孚、壳牌、长城、玉柴等注册商标润滑油成品,至被抓获时止,除被公安机关所扣押到的成品油以外,其余均已出售。
经鉴定,被告人王伦德从南宁市京泰昱阳石化有限公司、南宁飞日润滑油有限公司、南宁粤茂石化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购买的润滑油共计人民币1518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伦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鉴定书,价格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授权书,委托书,现场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销售单,提货单,产品销售业务表,收据,润滑油发货单,证人张××、柯××、林××、谢××、黄××、石××、张××、梁××、禤××、黄××的证言,被害人吴××、杨××的陈述,被告人王伦德的供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伦德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伦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伦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伦德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