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123号旁的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ASICS”品牌运动鞋。
2013年6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查获6500双假冒“耐克”及11498双假冒“ASICS”品牌运动鞋。
被告人林某某以每双50元、58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7000双、假冒“ASICS”品牌运动鞋12000双,共计价值人民币1046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123号旁的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ASICS”注册商标运动鞋,并向李某某租赁位于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大桥头118号的房屋作为仓库存放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3年6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在上述仓库中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6500双及假冒“ASICS”注册商标运动鞋11498双。
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签订《休闲鞋订购合同书》,以每双50元、58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某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7000双、假冒“ASICS”注册商标运动鞋12000双,共计价值人民币1046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预交罚金人民币525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向其租赁房屋存放鞋子的事实;
证人游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林某某雇佣的会计,保管被告人林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购鞋合同,用于结账的事实;
证人游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林某某的鞋厂打工;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一万多双的购鞋合同,每双价格五十几元的事实;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曾向林某某工厂购买鞋子13双,其中一款价格是50元,另一款是58元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曾向林某某购买过16双鞋子,一款价格50元,另一款价格58元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某辩出被告人林某某的事实;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证明林某某生产的标有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株式会社爱世克私未授权林某某生产、储存或者销售其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品牌的产品;
被告人林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休闲鞋订购合同书》,证明2013年5月8日,客户黄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订购12000双“爱斯克斯”休闲鞋,每双单价58元;
订购“耐克”休闲鞋7000双,每双单价50元;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证明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6500双,假冒“ASICS”注册商标运动鞋11498双;
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归案经过;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假冒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46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能投案自首,积极预交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六千五百双、假冒“ASICS”注册商标运动鞋一万一千四百九十八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审 判 员 许炳辉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