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山市真彩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春妹。
被告人周某甲。
2010年6月16日,因擅自从事商标标识印制,被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罚款壹万元。
2011年11月29日,因擅自为他人印制商标标识,被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罚款壹万元。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姜辉。
被告人周某乙。
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山市真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汉池、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山市真彩印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春妹、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姜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单位江山市真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为江山市吴村四季文体用品厂、江山市海威文体用品厂、江山市天业文体用品厂、江山市雄风文体用品厂等企业印制了蓝鸡、双鱼、红双喜、尤尼克斯(俗称YY)等注册商标标识。
其中江山市真彩印刷有限公司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数量为大标39500张、小标1456440个、盖标10000个,共计1505940个;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非法印制了商标标识大标47600张、小标2026340个、盖标10000个,共计2083940个。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江山市真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均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后果轻微,案发后与被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单位江山市真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为江山市吴村四季文体用品厂、江山市海威文体用品厂、江山市天业文体用品厂、江山市雄风文体用品厂等企业印制了蓝鸡、双鱼、红双喜、尤尼克斯(俗称YY)等注册商标标识。
其中江山市真彩印刷有限公司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数量为大标39500张、小标1456440个、盖标10000个,共计1505940个;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非法印制了商标标识大标47600张、小标2026340个、盖标10000个,共计2083940个。
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单位江山市真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擅自为江山市吴村四季文体用品厂杨某(另案处理)印制了蓝鸡、双鱼、红燕、空对空、红双喜、尤尼克斯、奥联特等商标标识合计大标15000张、小标804000个、盖标8000个。
2、2008年10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擅自为江山市海威文体用品厂严某(另案处理)等人印制了金菊、蓝鸡、双鱼、敏捷、冠军、红双喜、尤尼克斯、双喜一簇等商标标识合计大标21300张、小标625440个、盖标2000个。
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单位江山市真彩印刷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擅自为江山市海威文体用品厂严某等人印制了金菊、蓝鸡、双鱼、敏捷、红双喜、尤尼克斯、双喜一簇等商标标识合计大标16000张、小标625440个、盖标2000个。
3、2012年下半年,被告单位江山市真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擅自为江山市天业文体用品厂周某丙(另案处理)印制了红双喜大标20OO张、小标24000个。
4、2008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擅自印制了冠军商标小标识共计568700个。
5、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擅自为江山市雄风文体用品厂祝某印制了尤尼克斯和双鱼商标标识合计大标9300张,小标4200个。
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单位江山市真彩印刷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擅自为江山市雄风文体用品厂祝某印制了尤尼克斯和双鱼商标标识合计大标6500张,小标3000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杨某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发现江山市真彩印刷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祝某、杨某、严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经过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及作案工具等的事实;
4、送货单、生产记录清单等,证实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等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7、侵权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已对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山市真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未经他人授权,非法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作了赔偿,且部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流出,并主动退出赃款50000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江山市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